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本條是對2014年安全生產法第46條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第3款,規定了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的特殊義務。主要考慮是,近幾年在各類檢查和事故調查中發現,部分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非法轉包分包等問題,嚴重影響建設項目的生產安全。因此,本次法律修改專門新增一款予以規范這類行為。
一、不得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本法相關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同時,生產經營單位為了保證生產安全,還必須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安全生產防范措施,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等等。如果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上述安全生產條件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則安全生產就無法得到保證。因此本條第1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實際生活中,生產經營活動的種類很多,不同生產經營活動的規模以及技術要求的復雜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別,對從事該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技術條件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將不同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經濟、技術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并對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所能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是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保證生產安全的一項重要措施。我國在實踐中也采取了這種做法。如建筑法第13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第29條又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外的生產經營活動,由于資金、技術、人員等方面的條件達不到要求,而使得生產安全無法達到保障。因此,本條對這種情況嚴格禁止。
二、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企業所有制發生了重大變化,一些企業采用租賃、承包、合作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個人、私營企業、家庭作坊式企業以及個人承包的公共娛樂場所也大量涌現。其中確有一些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亂,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問題始終存在。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只管收租金或者承包費,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問題不聞不問,導致事故隱患大量存在。為了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本條第2款專門作出規定,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對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問題予以約定。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就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問題進行約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另外一種是不簽訂專門的協議,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進行約定。在約定中,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就各自在安全生產管理中權利、義務以及事故發生時的責任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確定。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就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約定,只對約定雙方有約束力,不具有對外效力。也就是說,生產經營單位不能因為有了約定而減輕自己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應對該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還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如果該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違反本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安全生產的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發生了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應承提相應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在承擔了相應的責任后,可以根據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追究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責任。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的特殊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等建設項目專業性強、建設要求高,如果管理不規范極易導致重特大事故發生。《民法典》《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發包承包資質管理等都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民法典》第791條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建筑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第29條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其中,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該總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合法的分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分包必須取得發包人的同意;(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單位不得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3)分包必須是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4)總承包人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不得將主體工程分包出去。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未獲得發包方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及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并不對所承包工程的技術、管理、質量和經濟承擔責任的行為。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進行工程建設,以致造成工程質量低下、建設市場混亂,所以GB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近年來,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惜鋌而走險,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以及非法轉包、支解分包的現象屢禁不止,一些施工項目管理混亂,特別是在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特殊行業領域違法轉包、支解發包工程項目,由于缺乏專業技術能力水平,導致施工現場缺乏統一的安全管理和應有的組織協調,不僅承建單位容易出現推諉扯皮,還會造成施工現場混亂、責任不清,極易引發生產安全事故。例如,2021年1月山東棲霞笏山金礦重大爆炸事故和2021年2月山東招遠曹家洼金礦較大火災事故等暴露出企業在項目管理、工程發包等方面的問題,教訓極其深刻。因此,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的特殊規定,目的是督促引導企業加強上述項目安全管理,嚴把人口關,確保建設項目施工安全和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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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
●2021年新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法第49條第3款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內容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
●新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規定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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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第六十四條: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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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釋義:第三十一條: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來源:中國法院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