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釋義: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釋義: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撤回行政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規定。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后,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又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行政復議機關同意從而終結行政復議活動的制度。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一般有五種情況:
第一,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后,確實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適當的,沒有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主動提出撤回復議申請;
第二,申請人為了規避法律而提出撤回復議申請。主要是指申請人申請復議后得知,行政機關執法不嚴,對一些違法行為處理過于從寬從輕,害怕加重,為規避法律而申請撤回復議申請;
第三,被申請人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主動撤銷或者變更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對此表示同意并申請撤回復議申請。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發現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主動撤銷或者變更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因此而不再受處罰或能夠接受變更后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撤回復議申請;
第四,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但又怕復議后被申請人對其進行打擊報復,而要求撤回復議申請;
第五,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后,被申請人怕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變更,影響其形象等,利用一些不當的手段,采取各種方法向申請人施加壓力,逼迫申請人違心地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從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即:
第一,提出撤回申請的必須是申請人一方當事人,包括申請人特別授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對沒有訴訟能力的申請人,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人均不能提出撤回申請要求;
第二,撤回申請必須自愿。撤回申請是申請人無條件放棄復議的請求,不得強行動員申請人撤回申請,更不得強迫。且申請人附條件的撤回請求,也不能準許;
第三,申請撤回必須在復議決定作出前提出。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即標志著行政復議活動已完結。如果申請人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不滿意,又要求撤回復議申請,實際上已不可能。因為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生效;
第四,申請人撤回申請需說明理由。復議申請的撤回是申請人的權利,但也應向行政復議機關說明。因為在實踐中有被申請人利用一些不當的手段,采取各種方法向申請人施加壓力,逼迫申請人違心地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如果出現了這種情形,申請人撤回了行政復議申請,則可能使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仍然存在,從而得不到及時糾正。這既有可能給國家造成一定的損失,又可能損害行政機關的形象,也一定會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申請人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申請人經說明理由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活動終止,如繼續審理已無必要。對終止審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通過一定方式通知被申請人、第三人。至于應否采取制作裁定書裁決終結復議,或采取如同行政復議條例原規定的記錄在案的方式,行政復議法未作明確規定,在實際工作中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靈活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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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釋義: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