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 2025年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及其他符合條件志愿參加法律援助的社會組織等。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贈。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贈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捐贈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每年應當承辦至少兩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資源,合理調配法律援助人員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條 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事故、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進城務工人員在勞務方面或者返鄉創業、就業因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合同導致利益受到損害主張相關權益;
(十)農民請求因購買使用種子、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生產資料產生的損害賠償;
(十一)因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或者被起訴離婚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經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三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屬于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的,申請人也可以就近選擇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可以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幫助案件,由不同訴訟階段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確有困難不方便當面遞交的,可以采取郵寄、傳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窗口,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網上申請、上門服務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訴訟、仲裁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有關證明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個人誠信承諾,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政務數據管理、稅務等有關單位及社會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重度殘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五)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說明或者補充的材料,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說明或者補充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經現場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能現場審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在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已經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提供下列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與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四)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將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特長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
對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將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轉交他人辦理,不得收受任何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受援人隱瞞案件基本情況或者泄露案件當事人隱私。
第三十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經審查確認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或者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九)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并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決定異議申請和處理程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閱、復制有關檔案資料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義變相收取檔案資料查詢費、調閱保護費、咨詢服務費、復制費、證明費等利用檔案資料費用。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等法律事務,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和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及時進行補正。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與評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發布的《江西省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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