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香港公司簽署外貿合同需明確管轄權條款,與香港公司簽署外貿合同需明確管轄權條款
1、在法院的審級上,協議管轄只能對一審案件進行約定,當事人不得對二審法院的管轄進行選擇。否則這種約定就是無效的。
2、在糾紛的類型上,協議管轄只能對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諸如人身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3、在協議的方式上,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
4、在法院的選擇上,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和發生爭議的糾紛具有一定的聯系,具體而言,協議選擇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為了某種目的,選擇一個與糾紛沒有任何關系的法院管轄,則這種管轄約定是無效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一、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約定不明確怎么辦
合同各方當事人為了及時、有效解決糾紛,往往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時爭議解決的管轄法院。如果合同中有有效的約定管轄的條款,那么發生糾紛時,就以約定的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是,如果因為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明確,導致不能確定管轄法院時,約定管轄就成了一紙空文。這時候,一般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涉外合同可以約定處于境內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涉外合同約定管轄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有效。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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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軒教授
來源:中國法院網-與香港公司簽署外貿合同需明確管轄權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