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16-2-119-001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法律事實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關鍵詞民事委托合
入庫編號
2023-16-2-119-001
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
——法律事實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用途郜云律師學習研究。
關鍵詞
民事委托合同刑民交叉詐騙法律事實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績均低于當年高考本科分數線。兩人到邵某某開辦的高考招生服務中心,委托邵某某為其子女聯系好一點的學校就讀。一個月后邵某某通知兩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證讓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學錄取,并收取了兩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雙方到北方交通大學與穆某某及史某某會面,并經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將約定的剩余126000元當場交給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條,并書寫保證。后史某某攜款潛逃,兩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學錄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另查,史某某為達到騙取他人錢財的目的,在沒有能力為學生辦理入學手續的情況下,找到穆某某,許諾如穆某某給其介紹來一名學生就給穆提成10000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協商邵某某每介紹一名學生給其提成5000元。2005年5月,史某某詐騙一案經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史某某“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巨大且大部分(近10萬元人民幣)贓款無法退還”,判處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認為邵某某、穆某某沒有完成委托事項,僅退回41000元,訴請兩被告返還收取兩原告的費用各40500元,并賠償損失各5000元,合計91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為實現詐騙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種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當性,且合同的內容違反了高校招生必須要認真執行國家政策規定、堅持擇優錄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危害了國家選拔人才、培養人才的公共秩序,該合同無效。本案兩原告之所以根據民事關系將錢交付給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對他們的信任,而沒有將錢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為不信任史某某,這是原告防范交易風險的一種措施。兩被告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不為國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許,但為了追逐高額經濟利益而鋌而走險,正是對犯罪分子的輕信促成了史某某詐騙犯罪行為的得逞,造成兩原告的財產損失。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兩被告的行為屬侵權行為,應當按照其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相對于史某某的補充責任。鑒于兩原告在整個事件中也存在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兩被告承擔責任的數額。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號民事判決: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各35600元,且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生效后,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再審。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0010號民事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邵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終字第0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條的行為,即表明雙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邵某某提出該收條是在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沒有證據證實,故原審認定雙方委托合同關系成立并無不當。邵某某認為現在走后門入學的現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學分數招生在各大學均存在,以此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國家招生政策,鑒于雙方之間的合同內容違反了高校招生必須要認真執行國家政策規定、堅持擇優錄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因此邵某某關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國家向史某某追贓是挽回受害人損失的途徑之一,并不消滅受害人依據合同關系向相關責任人行使請求權的民事權利。故邵某某關于刑事案件已確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責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損失已有救濟途徑,不應由上訴人再行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再審判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對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據刑、民案件的相應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和歸責原則,能夠分別認定案件事實和案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刑、民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責任并不會出現相互沖突或者即使出現沖突,也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原理的,對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就應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實之間存有依賴關系,一個案件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應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
一審: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號民事判決(2007年6月15日)
再審一審: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08)沛民再字第0010號民事判決(2008年11月10日)
再審二審: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再終字第005號民事判決(2009年3月17日)
(審監庭)
一:案情分析:1、原告:沈某 被告:江某 孫某案情:2003年10月,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共同成立合伙制幼兒園,并約定了出資比例:沈某14萬、江某10.5萬、孫某13萬,后被告江某按照協議出資完成,孫某未按照協議實際足額出資,實際出資4萬,其未出資9萬部分由原告沈某代為出資,沈某實際出資達到了23萬元,04年10月孫某出具一份《證明》證明了原告實際出資23萬元的事實。05年3月原告與兩被告協商一致,退出合伙企業,被告江某出具了《還款協議書》孫某以證明人身份簽字,協議約定兩被告支付原告投資本金、利潤、利息、借款共計472,000元,被告承諾于200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期歸還。期間被告曾還款126000元,之后再無還款,07年5月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還款472000元,經過相應的程序后,08年9月再次開庭審理,但被告稱,原告實際出資14萬,并非23萬,已經還款126000元,即使還款也只應還款14000元,04年曾還款給原告5000元并出具原告收據,也應計算在內。且08年6月合伙企業已經注銷。不予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孫某經傳票傳喚和公告送達未出庭應訴。爭議焦點:(1)出資款應由誰承擔返還責任?(2)應返還的具體金額?法院查明:03年合伙企業合法成立,原告沈某實際出資23萬,05年3月原告與二被告協商一致退出合作,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約定二被告還款472000元的事項。期間被告曾還款126000元的事實。法院另查明:合伙企業08年6月注銷,且04年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據屬于簽訂《還款協議》之前還款,不能算作對《還款協議》所列事項的還款。二:判決依據:被告孫某經傳票傳喚和公告送達未出庭應訴,缺席判決法律依據:,依據《民訴法》84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130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法院判決(1)被告江某返還原告投資款250504元及從2006年1月1日起的同期銀行利息。(2)被告孫某返還原告投資款95496元及從2006年1月1日起的同期銀行利息。事實依據:原告被告雙方所提供的合伙企業合法成立的證據,證明合伙企業合法成立,2003年10月,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合伙事項如出資比例盈余分配等等,04年10月被告孫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實際出資金額為23萬元,05年3月三方當事人協商一直退出合伙企業,并由二被告出具的《還款協議書》所約定的還款事宜。08年6月合伙企業被注銷的事宜。法律依據:《合同法》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三:糾紛成因原告(1)從原告方來沈某來講,在自己實際出資額發生改變時,沒有及時要求修改合伙合同。這就為之后發生糾紛,就出資額這一事項埋下糾紛基礎。(2)就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事宜,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3)原告在為被告出具126000元款項收據也未注明清楚,此屬于什么款項,(4)另外原告在自身權利保護,也就時單位對個人時,做的不到位造成了自己經濟利益的損失。被告:就合同履行過程中,或者某一事項的具體施行過程中,如有具體事項變更的,沒有及時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原合同。(2)就對原告方的還款,沒有要求原告出具清楚明確的收據。(3)被告江某稱出具還款協議如過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愿,自己沒有拒絕。或者請求幫助留下證據。四:防范措施從原告方來講,(1)在成立合伙企業出資時,自己的出資額,已經發生了實際變更,應該要求二被告,及時簽訂補充協議,或者修改原合同,這樣的在發生糾紛時,可以提供直接證據,予以支持其出資額為23萬的請求。(2)在原告退伙時,原告與被告已經簽訂了《還款協議書》在簽訂此書的前,建議原告應及時對合伙企業的資產做出調查,并對二被告二人的個人資產調查清楚,以便確認二被告的還款能力。如發現二被告無能還款,或者能力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要求二被告提供擔保。(3)在原告當時所處的已經退伙但還是合伙企業員工的情況來看,建議原告在簽收任何款項的時候都應該謹慎,防范可能發生糾紛。(4)如提出訴求,應當提出證據給予支持,如本案中,原告稱自己月工資數額,和單位堅持數額不同。被告對于自身利益,應當注意維護,如退伙后稱為合伙企業員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以確認其工資待遇等等。從被告方來講:(1)如合同事項在具體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應及時更改合同。(2)就是在被告江某稱自己在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是受原告和被告孫某逼迫,自己應當留下證據,或者極力搜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說法,如果在這方面能證明的情況下,合同可以認定無效,從而為自己爭取在訴訟中的有利地位。(3)在原告退伙但仍在合伙企業工作的情況下,應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以便在之后是還款還是工資的爭議中,提供有利證據。(4)被告在之后還款過程中,應當要求原告出具,詳細清楚的收據。如什么事后收到的什么款項。
案情簡介:江某某、沙某某系某某經營部的雇員,2018年1月21日,江某某和沙某某兩人給某某冷凍食品店運送冷凍食品,該食品店位于三元區某某商場內,江某某將貨物運至該商場地下一層倉庫,至倉庫門口后,江某某沒有注意觀察地下一層是否有人的情況下將升降平臺升至地面平臺,地面平臺到外面馬路有個小斜坡,小推車上有33件貨物,重達700斤,江某某背朝貨物拉小推車,沙某某面朝貨梯用力推小推車,運至貨梯口時,貨梯突然被地下一層的廖某某(廖某某系三元區某某海產經營部雇員)按下,由于貨物過重,慣性過大,沙某某拉不住小推車,江某某和貨物一起跌落至貨梯,貨梯運行了半米左右,被廖某某緊急制動。后江某某被送至三明市某某結合醫院骨傷科治療。2018年1月25日,江某某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繼續治療。2018年2月13日辦理出院手續。后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后江某某起訴廖某某操作不當導致江某某受傷,起訴廖某某的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起訴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作為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次開庭時候我作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和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約定涉案貨梯實際是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管理,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法院依法追加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廖某某、三元區某某海產經營部、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誤工費32454元、護理費15520元、營養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殘疾賠償金156004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13618元。
庭審答辯:我作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辯意見:1.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主體不適格,2011年6月1日,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和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八年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本案事發時的貨梯實際是由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在維修、養護和管理,應依法變更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為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2.沙某某與江某某受傷系某某經營部指派運送鴨脖到某某冷凍食品店,在運送過程中,江某某被朝貨梯拉小推車,而且又是拉700斤的貨物,而沙某某埋頭用力向前推小推車,未抬頭向前看貨梯是否停穩,導致江某某和貨物掉落至貨梯上,沙某某對此次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沙某某應與雇主某某經營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 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對于此次意外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江某某受傷是因其自身以及沙某某共同過失造成的,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盡到了安全管理人的義務;4.江某某的賠償費用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
法院認定:本案涉案貨梯的所有人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為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貨梯為簡易的升降平臺,未配置安全裝置和設專門人員管理,三明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作為貨梯的管理人,未盡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應對江某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江某某對我的當事人福建三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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