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在商業銀行違法的情況下,直接負責的有關人員所應當承擔的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增加的條文。在商業銀行違法、有關人員負有直接責任的情況下,給予限制從事銀行業的資格的處理是十分必要的。在銀行出現問題的情況下,必要時將有關人員逐出銀行業,也是巴塞爾核心原則的要求。巴塞爾核心原則在對第二十二項原則的解釋中規定:“監管者應具備有效的手段解決管理方面的問題,其中包括有權撤換控股方、管理層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權力,并可在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將這批人永遠逐出銀行業”。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商業銀行違法的情況下,無論商業銀行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根據不同情形,可以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從事銀行業的資格。對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的資格。
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原商業銀行法沒有此項規定,與此相近的是原商業銀行法的第七十六條,即修改后的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對原法第七十六條未作實質性修改,該條規定在商業銀行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八條與本條的差別是:
1.第七十八條限于商業銀行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本條規定的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原則上不限于這五條。
2.第七十八條規定了紀律處分,而紀律處分不包括本條規定的對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處理。
3.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是紀律處分,而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不是紀律處分,是行政處分。
4.第七十八條規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第七十八條作了規定,本條沒有規定刑事責任。
5.第七十八條沒有規定給予罰款,本條作了罰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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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曙光教授
來源:臨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