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繼承訴訟的訴訟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只要符合這四個要件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告一人還是告數人,告與不告都是當事人的權利。
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應當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
一、宅基地可否作為遺產繼承
不能的。
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人,農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權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隨意對宅基地進行處置。
所以宅基地不屬于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屬于公民個人所有,可以繼承。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地隨房走”的原則,公民繼承了房屋,當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目前對農村房屋繼承沒有出臺具體規定,合實踐操作,在“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且面積不得超過省、直轄市、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前提下,本村村民與城市居民因繼承取得農村房屋的結果是不一樣的。
本村村民因繼承取得多處住宅的,原則上不作處理,村民可以出賣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維持原狀,但不得翻建。房屋損壞后多余的宅基地應當依法收回。城市居民繼承后,因為不是本村村民,無法變更宅基地審批表,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收回宅基地,此時繼承人面臨自行拆房的風險;另一種是經過鄉人民政府批準,按照規定價格出售給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村民。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只要符合這四個要件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告一人還是告數人,告與不告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是北京的某些法院立案廳的做法是:必須羅列所有繼承人、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才予以受理,否則不給立案,說這是內部的規定,不可逾越!法院的內部規定競然可以對抗基本法律的規定。
對于此類的必要共同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方式,不會出現處理不能的法律障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第58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應當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法院沒有強迫原告起訴全部繼承人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只要符合這四個要件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告一人還是告數人,告與不告都是當事人的權利。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應當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二、遺產繼承需提供哪些證據繼承遺產應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證據:(一)提供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二)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居住地、死亡地和主要遺產所在地的詳細地址。(三)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應提供第二順序繼承人的人數,各自與被繼承人的關系的證明材料。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應提供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及住址等情況。(四)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繼承公婆、岳父母遺產的,應提供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證明材料。(五)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的,應提供遺囑原件。公證遺囑的提供公證書,自書遺囑的提供自書原件及能證明確系自書的證明材料。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危急情況下所立的口頭遺囑要提供原件、錄音或錄像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關系的二人以上見證人的證明材料。(六)被繼承人遺產的種類、數量、金額、遺產由誰占有、使用、收益、保管的證明材料,如遺產清單、產權證書、發貨票、證人證言等。(七)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中或在其他形式共有財產中(如合伙財產等)的,應提供其他共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遺產在共有財產中的證據,如房屋產權證書、合伙協議等。合伙企業是否清算或營業,審計證明等。(八)被繼承人生前婚姻狀況,生育和撫育子女的證明材料,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法律擬制血親或與之有密切關系的旁系親屬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等證明材料,以及他們對被繼承人所盡義務的證明材料。(九)被繼承人的妻子懷孕,應提供已懷孕的證據。(十)提供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有無受脅迫、被欺騙情況的證明材料。
●誰是繼承訴訟的訴訟主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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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繼承案件訴訟主體
●繼承訴訟屬于民事訴訟嗎
●繼承訴訟的主要依據是什么
●繼承人的訴訟地位
●誰是繼承訴訟的訴訟主體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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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張曙光教授
來源:臨律-誰是繼承訴訟的訴訟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