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涉繼承案件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則),1 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被繼承人無權處分入庫編號:2023-07-2-478-001案例名稱:鄭某乙訴胡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死亡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給予死者近親
1. 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被繼承人無權處分
入庫編號:2023-07-2-478-001
案例名稱:鄭某乙訴胡某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死亡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給予死者近親屬的具有撫慰和經濟補償性質的費用。由于死亡撫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財產,給付的對象為死者近親屬,故不屬于遺產的范圍,亦不能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予以分配。
2. 遺囑義務與法定義務的位階比較入庫編號:2023-16-2-030-002
案例名稱:顧甲A、顧甲B、顧甲C訴顧乙B、顧甲D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1.我國《繼承法》將附義務的遺囑作為公民處分其遺產的一種重要方式列入遺產繼承制度中,從法律上肯定了附義務遺囑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書遺囑為附義務遺囑,亦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相對人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的選擇權,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2.我國《繼承法》等都規定了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但父母在遺囑中明確由哪個兒女贍養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贍養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贍養義務。對于立遺囑人的贍養義務,出現了法定義務和遺囑義務并存的情況。從義務性質來看,遺囑義務應當具有優先性,而法定義務則具有兜底補充性。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對于遺產的處置要優先于法律的默示處置規則。因此,只有在遺囑繼承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繼承人方才承擔贍養義務。從遺囑制度的設立初衷來看,遺囑制度旨在體現立遺囑人的意愿,保護其對自有財產的支配權。從案涉遺囑內容來看,立遺囑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繼承人對其承擔贍養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其余兩位非遺囑繼承人未獲得繼承收益,如仍讓其負擔喪葬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而四位遺囑繼承人所負擔的遺囑義務亦明顯小于其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3. 探求遺囑人的內心真意是遺囑解釋的首要原則入庫編號:2023-07-2-030-002
案例名稱:某甲訴簡某乙等四人遺囑繼承糾紛案
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4. 受遺贈人部分接受遺贈,對于未接受的部分遺贈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分入庫編號:2023-07-2-102-001
案例名稱:嚴某甲訴嚴某乙、嚴某丙贈與合同糾紛案
受遺贈人可以部分接受遺贈,對于未接受的部分遺贈財產,該受遺贈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的遺產繼承協議,依法應認定為按法定繼承處分遺產,并非受遺贈人對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贈與。受遺贈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遺贈系贈與為由,對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5. 著作權的繼承人行使權利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表示入庫編號:2023-09-2-158-054
案例名稱: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訴貴州省某博物館、貴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西安某美術學院、貴州省某縣人民政府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美術作品所有權與著作權可以分離,作者去世后,著作權由其繼承人享有。當被繼承人有多個繼承人,且繼承人之間意見不一時,需要查明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繼承人行使從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著作權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損及被繼承人和其他繼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繼承人繼承著作權后,其生前未放棄要求支付報酬的權利,其去世后,作為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應向許可其使用作品的該繼承人的繼承人支付報酬。
6. 承包方消亡后,繼承范圍應依據征地補償項目的性質予以確定入庫編號:2024-07-2-044-002
案例名稱:游某甲、游某乙訴某村第二村民小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
1.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征地補償分配款的,應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被繼承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確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補償費屬于承包人所有或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予以支持。
7. 繼承債務清償糾紛案件執行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應以其繼承的遺產范圍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不承擔清償責任。入庫編號:2024-17-5-202-017
案例名稱:趙某某與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的執行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應以其繼承的遺產范圍為限,在沒有證據證明有其遺產或其遺產的變價款已轉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時,不宜對被執行人名下個人財產采取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
2.放棄繼承是繼承人對已取得財產利益的處分行為。被執行人在執行階段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后,其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的前提不存在,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可不負清償責任。
8. 部分繼承人不得違背約定單獨提起訴訟入庫編號:2023-09-2-158-066
案例名稱:王某甲、王某乙與某音樂學院、胡某某侵犯作品表演權糾紛案
著作權繼承人行使訴訟權利,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使權利。如果著作權繼承人就訴權行使已事先達成協議,明確約定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作出決定,方能實施相關訴訟行為,部分繼承人違反協議約定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9. 存款人死亡后繼承人可提起儲蓄合同糾紛之訴入庫編號:2024-08-2-109-001
案例名稱:段某某等訴某銀行儲蓄存款合同案
對于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債權可由其繼承人一并繼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存款人的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10. 第一順位繼承人不申請國家賠償的,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具有申請賠償的主體資格入庫編號:2024-15-4-122-001
案例名稱:伯某萬申請某市某市公安局毆打、虐待致死賠償案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國家賠償。在第一順位繼承人不申請國家賠償的情況下,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具有申請賠償的主體資格。
11. 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入庫編號:2023-07-2-406-001
案例名稱:顧某甲、顧某乙、顧某丙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12. 被執行人死亡后變更適格主體的審查規則和程序適用入庫編號:2023-17-5-300-002
案例名稱:某銀行申請變更北京市某區民政局為被執行人案
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的,雖然繼承人均明確放棄繼承遺產,法院也應變更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而不是直接執行遺產。即法院的執行不能繞過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的情況下,變更追加當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相較于前置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而言,在變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審查指定遺產管理人事實,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利于縮短糾紛解決的時間周期。兩個程序都是非訴程序,融合審查既符合訴的合并理論,也契合一次性實質解決糾紛的理念。
繼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按照自然人的生前指定或法律規定,將死者遺留的財產轉移給他人的制度。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主要分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三類。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一)法定繼承
法定繼承也稱為無遺囑繼承,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順序和遺產分配的原則,將遺產分配給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方式。
1、管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繼承人范圍及繼承順序。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需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1)配偶。配偶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原有婚姻關系,但在繼承人死亡時雙方已經解除婚姻關系的,不為配偶。夫妻一方在雙方離婚訴訟尚未審結或者法院已經作出判決但尚未生效時死亡的,另一方仍為配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的,生存一方的配偶身份得到承認;未補辦結婚登記的,則生存一方不為配偶。重婚、試婚、姘居以及無效婚姻不受法律保護,若一方死亡,另一方不享有繼承權。(2)進一步梳理繼承人范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地遺產。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3)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不受輩數的限制,如果條件符合,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為繼承。還需注意的是,此處的“晚輩直系血親”作放大解釋,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代位繼承。
從我院審理的案件來看,案件中的當事人人數眾多,法律關系復雜。通常遺產繼承會涉及復雜的親屬關系,且常會出現共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多個法律關系交織的情況,案件審理難度相當大。當只有部分繼承人起訴時,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案外第三人對訴訟標的提出獨立訴訟請求的,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第三人合并審理,認為不應合并審理的,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并記入筆錄。
3、遺產范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其中,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間如果沒有特殊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分割遺產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給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中,一般房產系價值較大的財產,繼承案件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都集中在房產的處理上。繼承案件中的房產處理與離婚案件處理的方式比較接近,當繼承人對遺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可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各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其它方相應的補償;(3)各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4、訴訟時效問題。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如果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官應當進行審查,確定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果已經超過,應當向原告釋明,原告堅持起訴的,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繼承案件主要發生在家族、親屬之間,因此需要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通過對訴訟當事人的詢問和對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社區、親友的走訪,了解,掌握案件真實情況,同時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努力做好案件的調解工作。
5、遺產分割原則。遺產的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同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遺產的分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少分或者不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6、其它。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法院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需要審查是否存在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等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法定繼承人要求按照法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2)需要查明被繼承人對外是否存在債務,繼承人對債務無爭議的,可以在繼承案件中一并處理;繼承人對債務有爭議的,在本案中不宜處理,債權人可另行主張。(3)需要審查是否存在放棄繼承權的情形。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但如果繼承人因為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行為無效。在訴訟過程中,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法院應制作筆錄,由該繼承人簽字確認。
(二)遺囑繼承
遺囑,是指被繼承人于生前就其財產或者其他事務所做出的的處分,并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包括: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遺囑繼承,是指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遺囑繼承需要注意的問題和法定繼承有許多的相同點,因此對相同點不再進行贅述,僅就其不同點進行簡要講解。
1、遺囑效力問題。
先從形式上審查各類遺囑的效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遺囑的內容不一致時,公證遺囑優先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后遺囑優先于前遺囑,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1)公證遺囑。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2)自書遺囑。這類遺囑是目前審判實踐中最常見的遺囑形式。是當事人自己書寫的遺囑,需要對其真實性進行審查。(3)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其中,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4)錄音遺囑。此類遺囑弊端較多,不僅容易產生音質差的現象,而且還容易被偽造,因此需要審查其真實性。(5)口頭遺囑。簡便易行,但是容易偽造、篡改。只有遺囑人在危機的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同時也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
再從內容上審查遺囑的效力。遺囑應該是遺囑人自愿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遺囑是否是遺囑人自愿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應以遺囑人最后在遺囑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為準。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內容相抵觸的,推定為變更或撤銷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因此,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遺囑人死亡時是否存在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如果存在且遺囑中沒有保留必要的份額,則認定遺囑部分無效,在法院扣除必要的份額后,按照遺囑確定的方法繼承。
2、在遺囑繼承中需要注意審查的是,是否存在遺贈扶養協議的存在。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于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適用遺囑繼承的前提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與他人訂立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于是,法院就應該查明是否存在遺贈扶養協議。如果存在遺贈扶養協議,法院應當通知扶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照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遺贈扶養協議處理,與協議相抵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三)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撫養人之間關于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財產在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審理該類糾紛時應注意的管轄、實效與法定繼承一致,就不再詳細闡述。在遺贈扶養協議中,首先應審查受扶養人是否已經死亡,如果受扶養人沒有死亡,扶養人請求交付約定的財產,法院審查后,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然后就其真實性進行審查,一般情況下,扶養協議應當以書面的形式存在。且扶養人必須是成年人,且不屬于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當然也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當然,扶養人自協議生效時起,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中斷,扶養人未盡義務,或者未全面履行扶養義務,對于扶養人要求取得被扶養人遺產的請求,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不予支持或者酌情支持。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應當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導致協議解除的,除了不能享受受遺贈的財產外,對于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扶養費用,一般不予支持;但受扶養人無正當理由導致協議解除的,扶養人要求返還扶養費用的,應當予以支持。
有權利的開始,就有權利的結束,最后我們來看看繼承權的喪失,《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繼承糾紛中的訴訟主體具有特殊性,相互之間或多或少都存在親情羈絆,以判決的方式處理繼承糾紛不利于親情關系的維系。“清官難斷家務事”,調解結案是繼承糾紛最好的結案方式。一方面可以做到案結事了,另一方面也可能化解彼此的矛盾,守護家庭幸福和社會安定。
周某有三個兒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遺產房屋數間在B地,該房屋一直為次子占據和使用。周某的長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為周某的法定繼承人分割該遺產,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終沒有答應,而是一直對該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長子和次子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房產。受理法院決定對該案采用簡易程序。問題:1.原告應當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法院決定采用簡易程序后,采用口頭方式通知了被告相關的原告的訴狀內容,并且口頭通知被告開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當?3.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官認為案件比較復雜,因此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當?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沒有決定采用簡易程序,但是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的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因此決定將案件轉為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法院應當在何時間內審理完畢?審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長?6.如果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新審理。一審法院再次使用了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7.如果一審法院審理完畢后,當事人雙方并沒有上訴。后來,被告方申請了再審,法院經過審查決定再審,此時再審法院決定按照一審程序,仍然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解題思路」本題的關鍵是掌握簡易程序的特點。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化的很多,比如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的組成、審理期限等。「參考答案」1.原告應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訴訟。2.此程序正當。3.此程序正當。4.此程序不正當。5.一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審理完畢,而且該期間為不可變期間,不的延長。如果法院在該期間內未能審理完畢,只能轉換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當。7.此程序不正當。「解析」1.遺產繼承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此時其他法院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獲得管轄權。2.既然采用簡易程序則相應的訴訟程序均被簡化,司法實踐中,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頭方式進行通知。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程序的常態時普通程序,可以說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審理,而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復雜不適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4.案件是否采取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受理案件之后就決定,不能在審理之后決定,不能在案件已經采用了普通程序審理之后再轉化為簡易程序。否則將可能不正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審理期限,不得延長。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6和7、雖然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對一審生效裁判再審的案件均應當按照一審程序審理,但是此時法律規規定不得再使用簡易程序,而是應當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應注意的問題」一相關法條及相關知識點的聯系和區別1.《民事訴訟法》第34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43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第144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146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2.《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169條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2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第173條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條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二應注意的問題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和簡易程序的特點。本文共分為:第一頁周某有三個兒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遺產房屋數間在B地,該房屋一直為次子占據和使用。周某的長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為周某的法定繼承人分割該遺產,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終沒有答應,而是一直對該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長子和次子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房產。受理法院決定對該案采用簡易程序。問題:1.原告應當向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法院決定采用簡易程序后,采用口頭方式通知了被告相關的原告的訴狀內容,并且口頭通知被告開庭的日期。此程序是否正當?3.在審理的過程中,法官認為案件比較復雜,因此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此程序是否正當?4.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并沒有決定采用簡易程序,但是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的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因此決定將案件轉為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法院應當在何時間內審理完畢?審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長?6.如果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新審理。一審法院再次使用了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7.如果一審法院審理完畢后,當事人雙方并沒有上訴。后來,被告方申請了再審,法院經過審查決定再審,此時再審法院決定按照一審程序,仍然采用簡易程序審理。此程序是否正當?「解題思路」本題的關鍵是掌握簡易程序的特點。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化的很多,比如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的組成、審理期限等。「參考答案」1.原告應當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A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房屋所在地B地)的法院提起訴訟。2.此程序正當。3.此程序正當。4.此程序不正當。5.一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審理完畢,而且該期間為不可變期間,不的延長。如果法院在該期間內未能審理完畢,只能轉換為普通程序。6.此程序不正當。7.此程序不正當。「解析」1.遺產繼承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此時其他法院也不能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獲得管轄權。2.既然采用簡易程序則相應的訴訟程序均被簡化,司法實踐中,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采用口頭方式進行通知。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審程序的常態時普通程序,可以說任何的案件均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審理,而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復雜不適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4.案件是否采取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受理案件之后就決定,不能在審理之后決定,不能在案件已經采用了普通程序審理之后再轉化為簡易程序。否則將可能不正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審理期限,不得延長。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6和7、雖然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對一審生效裁判再審的案件均應當按照一審程序審理,但是此時法律規規定不得再使用簡易程序,而是應當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應注意的問題」一相關法條及相關知識點的聯系和區別1.《民事訴訟法》第34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43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第144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第146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2.《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169條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第171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第172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頭或者其他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開宣判。第173條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第174條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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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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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案件疑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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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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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帥律師
來源:頭條-人民法院案例庫涉繼承案件參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