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建搶種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2025,以案釋法系列:土地拆遷中“搶種、搶建”與詐騙犯罪的界限,基本案情2008年中,劉某同張某1、張某2聯系,提出在可能拆遷的土地上合作建設養殖池,獲得拆遷補償。張某1通過A公司、張某2通過B公司,分別同劉某簽
基本案情
2008年中,劉某同張某1、張某2聯系,提出在可能拆遷的土地上合作建設養殖池,獲得拆遷補償。張某1通過A公司、張某2通過B公司,分別同劉某簽訂合作協議。合作具體模式都為劉某出地、公司出錢,以公司名義進行養殖池建設。2008年A公司和B公司的養殖池建設工程基本完工。2010年5月,當地政府組織對相關養殖池進行清點、丈量,并請專家進行實地考察、評估后,決定給予A公司、B公司予以拆遷補償。兩公司共收到政府拆遷補償款數千萬元,劉某、張某1、張某2按照事先約定對拆遷補償款進行了分配。
關于張某1、張某2是否構成詐騙罪,公訴方和辯護方產生了爭議,公訴方認為張某1、張某1伙同他人,明知涉案土地將被政府征用禁止建設的情況下,搶建養殖池,騙取征地補償款,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辯護方認為,當地政府并未合法履行拆遷程序,從未發布過正式的公告時間及拆遷范圍,張某1、張某2建設涉案養殖池的行為無法認定為非法改建、搶建,同時A公司、B公司建設養殖池的時間、質量、面積、水質及魚苗的數量等補償因素,當地政府一直系知情的,最后的補償亦是政府負責拆遷的工作人員實地測量后給予補償的,張某1、張某2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當地政府不存在陷于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的情況。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是拆遷領域中容易引發爭議性法律評價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本案有必要明確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搶栽、搶建、搶種”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特定的時間起點之后。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在征地補償安置中的“搶栽、搶建、搶種”行為不是一種隨意的事實描述,而是我國行政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認定“搶栽、搶建、搶種”行為需要符合法定條件,經過法定程序。
根據我國行政法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中的非法“搶栽、搶建、搶種”行為發生的時間起點為書面具體拆遷公告告知后。對此,《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中予以了明確的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只有在告知后,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建設、養殖附著物和青苗,將被認定為搶栽、搶種、搶建,征地時不予補償。
同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
二、“搶栽、搶建、搶種”應當通過具體行政決定進行認定,并保證利害關系人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將他人在土地上栽種、建設的附著物和青苗認定為非法“搶栽、搶建、搶種”,是對他人財產的一種處置行為,應當經過法定程序,通過具體的行政行為予以明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對非法“搶栽、搶建、搶種”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相關建設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期限內提出行政訴訟,對于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因此,對于“搶栽、搶建、搶種”行為,相關主管部門有責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同時也要保障相關利害關系人的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進行救濟的權利。
因此,具體的本案案例中認定涉案養殖池系“非法搶建”的時間起點,應當是當前政府發布征用土地公告,告知權利人登記之日。不能將行為人事先得到可能性消息的時間,認定為屬于非法改建的時間點。所以,本案中首先應當查明張某1、張某2建設涉案養殖池前,是否存在政府依法定程序的公告,如果誠如辯護人所主張的本案中當地政府從未發布上述公告,因此該時間點從未出現,也就談不上非法搶建行為。
三、行為人如沒有隱瞞建設養殖池的行為,沒有向當地政府提出虛構事實的拆遷補償要求,而當地政府也未陷入任何錯誤認識,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在征用土地涉嫌詐騙的案件中,即便存在非法搶建行為,建設行為本身也不能被評價詐騙罪的實行行為。因為,此時行為人尚未同作為“被害人”的當地政府有直接接觸,不能被認定為“著手”,只有向當地政府虛假申報,才能認定為“著手”后的實行行為。因此,本案要成立詐騙罪,也必須存在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式,去直接欺騙當地政府的行為。因此,本案判斷是否成立詐騙罪的核心,必須要查證行為人是否進行了虛假申報。
同時,案例中的A、B公司對涉案養殖池進行建設開始,到最終獲得補償款,周期很長。當地政府進行了層層把關,多次鑒定,當地政府對涉案養殖池的真實情況是充分掌握的,給予補償,實際上就是當地政府對涉案養殖池符合補償標準的默認,不能因為當地政府后續又改變了原有的判斷,就改為認定行為人獲得拆遷補償是詐騙犯罪行為。
四、本案建設養殖池的行為,應當評價為一種預測、射幸、風險投資行為。
生活中我們有大量的商業判斷,超前投資行為。例如,知道地鐵、高鐵、城市開發計劃,因此前往相關區域圈地、建設,這具有一定的射幸性、預測性和風險性。因為在未頒布正式的土地征用公告之前,開發計劃隨時可能停止或調整,相應的投資收益并不必然會出現,存在不確定性,而市場經濟本身也是允許這種投資行為的存在。
本案中,行為人僅是得到土地征收風聲、預測的前景,因此通過公司投資對涉案的養殖池進行建設,本身就是一種公司的風險投資行為。行為人并沒有正式的文件依據或確定的信息來源,客觀上存在著建設的養殖池不被列入征用范圍的風險和可能性,并且二人在主觀上也認識到了這種不確定性和風險性,明顯不同于確定性的征用公告發布以后再搶建、新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一種射幸性、預測性和風險性的行為。
法律分析:
聚眾哄搶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哄搶財物,意味著財物發生轉移,從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轉移到哄搶者手中。土地屬于不動產,物權轉移必須要去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但是由于刑法未明確規定哄搶只限于動產,因此,對于哄搶不動產的,也可以本罪定罪。如果有非法占用農用土地的行為,涉嫌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征收、征用拆遷中搶種、搶栽、搶建補償的法律分析
本案應堅決做無罪辯護。無論是歷次修訂的土地管理法還是地方的集體土地征收辦法,都對征地程序有明確規定,相關限制措施是在預征地公告發布時實施,且明確在預征地公告發布后搶栽搶種的不予補償。根據文中信息,征地項目并未發布預征地公告,也就是法律上壓根還沒開始征地,此時種樹不可能涉及征地問題,更談不上詐騙。舉重以明輕,法律明文規定預征地公告發布后搶栽搶種的,后果只是不予補償而已。那么在公告發布前種的,卻會構成犯罪,無論是法律人,還是普通百姓,誰覺得這樣合理嗎?
實踐中,政府在征地前,早就通過規劃調整,提前將相關區域劃定為限制區域,限制相關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如果搶栽行為發生在上述限制區域,可以認定相關行為違法,進而不予補償,回到本案也就是退回相應補償款,追究違法用地的責任。如果沒有上述措施,老百姓何錯之有。
不能讓老百姓承擔政府行政行為不到位的責任,法院也不能任意擴大解釋征地這一行政行為。什么是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沒有任何一個法條說不發布公告只是前期現場踏勘就是征地的開始。
法律主觀:強制拆遷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會構成犯罪,行為人可能會涉嫌濫用職權罪。法律規定,行為人犯此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是什么罪
●搶建房屋騙取補償是有罪嗎
●征地搶建房子違法嗎
●搶建房屋構成詐騙罪嗎
●搶建房屋是否犯法
●拆遷 搶建
●征收搶建房子犯罪么
●政府征地村民搶種
●農村拆遷搶建
●搶建詐騙
文章來源參考:【頭條】2025搶建房屋騙取補償是有罪嗎,拆遷 搶建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我們的本網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滕振樂
內容審核:王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