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24最新版, 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24最新版 (2005年7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
(2005年7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三章 運輸、儲存安全管理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條 自治區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確保生產、經營安全。
第六條 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對發現和舉報的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郵寄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郵寄、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八條 申請從事生產、批發、零售煙花爆竹的企業或者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煙花爆竹檢封標識制度,推行掛牌連鎖配送經營。
經營煙花爆竹,應當加貼檢封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檢封標識的煙花爆竹,不得偽造檢封標識。
第十條 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煙花爆竹和違禁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一)以經營點為中心,半徑100米內,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
(二)以經營點為中心,半徑50米內,有學校、幼兒園、醫院、敬老院、療養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黨政機關駐地;
(三)集貿市場、展覽會、展銷會、交易會等場所。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拉炮、摔炮、砸炮、發令紙等經撞擊、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險品種。
第十三條 在元旦、春節等節假日期間臨時零售煙花爆竹的,由臨時零售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核發臨時《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元旦、春節等節假日期間臨時零售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落實安全銷售措施,及時查處經營假冒偽劣煙花爆竹和違禁煙花爆竹,確保安全。
臨時零售煙花爆竹有剩余的,應當交由批發企業代存。
第三章 運輸、儲存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依法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運輸危險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懸掛危險物品標志、信號。
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船艙內,不得同時載人,不得將載運性質相抵觸、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裝。
第十六條 運輸煙花爆竹應當使用專運車輛。托運人應當安排專人押運。押運人員應當熟悉煙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識,安全運輸。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汽車、火車、飛機、輪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公園、影劇院、體育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內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設立煙花爆竹專用儲存倉庫的,應當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倉庫的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安全距離、消防設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靜電、通風、降溫、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
(三)倉庫周邊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警示語;
(四)倉庫嚴禁架設供電、明火燃氣設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在以下區域和場所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油庫、加油站、液化氣供應站(點)、變電站、高壓線、機動車停車場或者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糧垛、柴草垛等物資存放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二)車站、機場、醫院、療養院、托幼園(所)、學校教學區等公共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三)林區、草原以及周邊500米以內,苗圃、綠化地和草坪內;
(四)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以及周邊200米以內;
(五)樓房的樓梯、樓道;
(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二十條 禁止在行駛的車輛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大型慶祝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舉辦者必須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車輛、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點燃的煙花爆竹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響安全的燃放行為。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理地面殘留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或者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煙花爆竹制品,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過燃燒或爆炸,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于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
煙花爆竹經營,包括批發、零售及臨時零售。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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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李娜娜律師
來源:臨律-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24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