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2024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2024全文? (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
(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4年5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積水地帶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確權登記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開展濕地保護修復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等指標納入生態文明考核內容。
濕地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等,應當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候鳥遷徙等方面的國際和國內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推廣應用濕地保護先進技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公民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
第二章 濕地規劃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等相銜接,根據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情況,科學合理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對濕地資源保護、管理進行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
第三章 濕地保護 ?
第十六條 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發布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發布一般濕地名錄及范圍。自治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級重要濕地認定標準。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應當列入自治區級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八條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的濕地,因面積較小,暫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建立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并充分征求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的范圍和界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確定,并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設立界標、界樁。
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的撤銷及其范圍調整,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移動界標、界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濕地開展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修復工作,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依法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復、植被恢復、自然濕地岸線維護、水系連通、野生動物棲息地恢復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濕地生態用水指標,服從國家和自治區水資源管理規定,申請補水納入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動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動植物疫病監測、預測和預報體系,制定野生動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態災難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濕地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處理,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林業草原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
第四章 濕地利用 ?
第二十九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第三十一條 在重要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等活動的,不得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在重要濕地內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嚴格遵守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濕地漁業資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條 利用濕地從事水產養殖的,禁止向濕地排放未達到標準的養殖廢水,影響和破壞濕地生態。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以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重要濕地有關管理規定執行;涉及自治區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涉及重要濕地的按照管理權限,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征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界樁的,由界標、界樁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濕地,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恢復、重建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濕地保護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
來源:臨律-寧夏回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2024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