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小編整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全文內容、主旨和釋義,以加深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內容如下: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主旨
本條是對本法實施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形成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予以法律確認的規定。本條與第63條涉及本法與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銜接問題。
釋義和理解
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即“延包”工作開始于1993年,截至2000年年底,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基本完成了延包工作。現在延包工作已基本結束,新的土地承包關系已經形成。從反饋的情況看,總體上各地貫徹落實中央有關政策開展延包工作的情況是好的,保持了黨在農村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廣大群眾是滿意的;但少數地方存在違背國家“大穩定,小調整”的政策原則的做法,損害了部分農民群眾的正當利益,造成對國家土地政策的疑慮心理。對此,中央已通過有關文件及時提出了糾正。本法是國家有關政策法律化的集中體現,這就決定了本法與延包工作的實際是銜接的,不允許人為影響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為此,本法在第1章總則部分就系統表達了國家有關政策精神,在本章又就實踐中可能出現的若干偏差的問題做了規定。
首先是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的農村土地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土地承包,在本法實施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本法保護的問題。本條對此明確地做出了肯定性規定,同時明確禁止以此為由重新承包土地。就是說,本法實施前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形成的土地承包關系,依然合法有效;即使承包合同中確定的承包期限超出本法第20條規定的時限,如耕地承包期超過30年,林地承包期超過70年的,依然視同符合本法規定,本法予以保護。這樣做的依據在于法律實踐中,新法對既存權利的保護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新法只保護完全符合其規定的既存權利,這主要是考慮到理論上法律是對權利實施保護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保護才有基礎;另一種則側重于保護當事人利益和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只要不違背新法的根本宗旨,不論既存權利完全符合新法規定還是與新法規定有一定程度的差異,仍然一體保護。本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宗旨首先在于“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法第4條第1款又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這些條款說明本法側重保護廣大群眾的承包利益,重在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據此,本條采用上述第二種做法,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形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法實施后依然有效,本法予以保護。根據本法第9條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本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發包方必須尊重已形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違法收回或調整承包地。重新承包土地更是本法所不允許的。
本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里,有關權利證書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依法取得有關權利證書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效力的體現。因此,在確認了已按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的土地承包的法律效力之后,本條又對補發有關權利證書的問題做了規定。在過去的土地承包工作中,有的地方尚未向承包方頒發有關權利證書。對此國家有關文件曾指出這種做法會影響農民對土地承包的安全感和積極性,應當予以糾正。現在本法明確規定必須頒發有關權利證書,對過去遺留下的未頒發證書的情況,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本法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補辦,權利證書上的有關記載應符合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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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偉濤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條的內容、主旨及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