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福貞訴范福華、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范福貞訴范福華、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滬二中民(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福貞。 被
范福貞訴范福華、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滬二中民(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福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范福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新虹動拆遷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張秀英。
原審第三人范秀蘭。
原審第三人范福根。
原審第三人范福琳。
上訴人范福貞因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8)虹民(行)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6月11日,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虹口建交委)取得滬房虹拆許字(2006)第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新虹動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虹動拆遷公司)實施房屋拆遷。被拆遷房屋系私房,原產權人范輔臣為范福貞父親,2004年4月10日去世,該房屋未經析產處理,范輔臣妻子張秀英及子女范福華、范福貞、范秀蘭、范福根、范福琳為該房屋的共有人。2008年7月7日,因范福貞與其他共有人就動遷問題發生矛盾,拒絕在委托書上簽名,范福根在委托書上代簽了范福貞姓名并由范福華向虹口建交委遞交了授權委托書。2008年9月13日,范福華與虹口建交委簽訂了協議。協議約定,該戶的房屋建筑面積為7.41平方米,范福華選擇貨幣化安置方式,
根據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規定,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11,173元,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14,590元,虹口建交委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換算出應安置的貨幣補償款為122,479.89元,其計算公式為:[(14590×100%)+(2×11173-14590)×25%]×7.41,其中價格補貼為14,367.99元;根據拆遷基地“有情操作”口徑,給予一次性補貼及自購房補貼、獎勵費、搬家費等費用合計389,832元(已扣除水電費300元)。協議簽訂后,房屋被虹口建交委拆除,現尚未發放動遷安置款。之后,范福貞發現房屋被拆,認為虹口建交委未征求其安置意見,范福華所持委托書亦無其授權,虹口建交委與范福華簽訂的協議侵犯其利益應屬無效,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上述協議無效并重新安置。
原審認為,根據《拆遷實施細則》規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其拆遷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其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虹口建交委按照政策及法律規定,考慮所有共有產權人的利益,按照該規定給予范福貞等共有人的貨幣安置款總額,已高出《拆遷實施細則》規定應支付的安置款,范福貞的利益在本次動遷中并未受到侵害。范福貞與范福華及張秀英等人的矛盾,系全體共有產權人就安置款如何分配問題的矛盾,并不涉及虹口建交委侵害范福貞利益問題,范福貞訴稱理由不能推斷出利益受到損害及協議無效的結論,故委托書盡管有瑕疵,但并不影響協議有效成立。遂判決:駁回范福貞要求確認虹口建交委、新虹動拆遷公司與范福華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范福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范福貞上訴稱:上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存有矛盾,上訴人對范福根等冒名頂替、偽造上訴人授權委托書的事實并不知情。被上訴人虹口建交委明知上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有矛盾,卻不與上訴人聯系,擅自與范福華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建交委辯稱:其對授權委托書中上訴人姓名系代簽一事并不知情,被上訴人對該戶的安置符合法律規定和基地政策。系爭協議是對該戶所有共有產權人的補償安置,并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屬有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新虹動拆遷公司辯稱:同意被上訴人虹口建交委的意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范福華辯稱:因上訴人與其他房屋共有人對補償安置方式存在分歧,故范福華代表全戶與拆遷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是對所有共有人的補償安置,上訴人亦有其應得份額,協議合法有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張秀英、范秀蘭、范福根、范福琳述稱:同意被上訴人虹口建交委和范福華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致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范福華與被上訴人虹口建交委、新虹動拆遷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拆遷房屋為東長治路860號二層南間私房,被上訴人范福華系房屋共有產權人之一,其與拆遷人簽約,雖未經上訴人范福貞授權,但其他共有產權人范福根、范福琳、張秀英、范秀蘭等均同意范福華代表該戶簽約并對協議予以認可,且該協議是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所有共有產權人的補償、安置,貨幣補償總額亦高于法定標準,故協議內容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可另尋途徑主張分割貨幣補償安置款。上訴人要求確認協議無效、重新安置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范福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姚倩蕓[page]
代理審判員沈亦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何 梅
書 記 員孫玉婷
內容審核:范美華律師
來源:臨律-范福貞訴范福華、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范福貞訴范福華、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