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拆遷賠償官司2025,「西安勝訴案例」京康袁沖律師告贏街道辦,政府信息公開不答復,在征地拆遷案件中,信息公開申請往往是這類案件率先開展的程序,我們可以通過信息公開,了解到政府征收的信息,查看政府此次拆遷是否合法。但是,現實生活中,我們
在征地拆遷案件中,信息公開申請往往是這類案件率先開展的程序,我們可以通過信息公開,了解到政府征收的信息,查看政府此次拆遷是否合法。但是,現實生活中,我們老百姓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還仍然會遇到阻礙,有的政府部門之間互相推諉,互相不承認此項信息屬于他們的職責范圍。如果遇到此類情況,我們老百姓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下面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制度研究所聯席所長、西北政法大學法治學院特聘教授史西寧主任律師為您講解關于“信息公開”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介紹
本案例來自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袁沖律師辦理的一起“信息公開”的案件:
王女士家住西安市某區,在該區擁有合法房屋一套,而后,王女士被通知此套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需要王女士配合政府征收工作。王女士為了了解此次征收情況,于是便委托了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袁沖律師為其辦理。在袁沖律師的指導下,2022年9月6日,王女士向當地街道辦事處申請信息公開,2022年10月12日,街道辦事處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其表明最晚答復日期為11月9日。2022年11月9日,王女士又收到了街道辦的《補正告知書》,要求王女士對申請的內容不明確的地方進行補正,11月11日,王女士作出了補正。12月7日,街道辦作出了《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認為王女士補正內容仍不明確,因此申請不予受理。王女士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便將街道辦告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街道辦事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延期答復告知書》,其已經對王女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子以受理,之后又以王女士申請內容不明確不予受理,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另外,對于補正內容,王女士已作出補正,街道辦事處理應處理。
最后,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訴訟請求,確認街道辦事處違法。
史律師提醒
拆遷是一個長期斗爭,需要全面專業的知識,需要對全局的把控,需要對法條的合理運用。即使一個有著多年訴訟經驗的律師,也在不斷地學習和更新,才能在一個案件中冷靜地分析并做出正確的判斷。而對于非法學的人來說,這是一個龐大的課題,不能僅靠短時間的惡補可以達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遷問題的時候不妨問問律師,在律師的指導下進行專業維權。
曹某杰與汪某春、李某林、張某軍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一中民終字第130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杰,男,194*年**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會城門村**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春,男,196*年**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定慧寺**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林,男,195*年**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裕寶商貿中心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沙窩村東四條**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軍,男,196*年**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裕寶商貿中心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玲瓏二巷**號。 上訴人曹某杰因與被上訴人汪某春、李某林、張某軍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6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魯連印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某新、李某利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某杰在一審中起訴稱: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區興*達暖通設備配套安裝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申請由集體所有制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經北京市海淀區玉淵潭鄉人民政府同意予以批復后,改組更名為北京興*達恒*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該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寶、李某林、張某軍、劉某亮、王某群、王某凱、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紅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東組成,曹某杰出資5000元。恒*基公司自成立后,汪某春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以及最大的股東,從不按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約定履行義務,屢次侵犯小股東的權益。如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應該定期召開股東會;股東享有按照出資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紅利權,股東享有知情權等等。此外,恒*基公司自成立后,在將近6年的時間里,對股東回報率總計40%,嚴重侵害了股東享有的按照出資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紅利權的利益。侵犯小股東權益的事件是:2006年11月17日,汪某春、李某林、張某軍在曹某杰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和《清算小組清算報告》上,在股東簽名處公然偽造曹某杰的簽名,并且擅自組成清算小組,向北京市海淀區工商局申請對恒*基公司進行注銷,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區工商局核準恒*基公司準予注銷。這不僅侵犯了曹某杰的姓名權,而且嚴重侵犯了曹某杰的財產所有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汪某春、李某林、張某軍向曹某杰承擔賠償責任共計20000元;2、確認恒*基公司的注銷程序違法,并確認其注銷結果無效;3、責令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4、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會計賬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銷之日止);5、法院對恒*基公司的會計賬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銷之日止)進行司法審計。庭審中,曹某杰變更了訴訟請求,變更為:1、汪某春、李某林、張某軍向曹某杰承擔賠償責任共計20000元;2、請求按照曹某杰出資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財產。 汪某春在一審中答辯稱:汪某春同意曹某杰關于恒*基公司的設立情況的說法,但全體股東已經對公司的注銷形成一致意見。部分股東愿意繼續經營,就用該公司的出資拿出后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紀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雅公司)。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辦理了注銷手續,該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許可。公司的剩余財產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應收款,這筆款項已有判決但一直在執行,所以無法對股東進行分配。汪某寶和王某禹應分配的財產已經轉入拓雅公司作為出資,其無權分配,其他股東只有等清算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恒*基公司的清算報告經過股東會確認,應為合法有效。曹某杰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另外,曹某杰的兩項訴訟請求不能一塊訴訟,第一個訴請為清算組責任糾紛是侵權責任,第二個訴請為股東權益之訴,要由全體股東來主張,因而不能合并審理。曹某杰的訴訟在程序上存在問題,請求法院駁回。 李某林在一審中答辯稱:恒*基公司注銷時,公司財務讓李某林在清算報告上簽字,但當時該報告上沒有債權、債務和所有者權益的數額,下面的清算小組成員簽名是李某林所簽,上面的全體股東簽名不是李某林所簽。李某林不知道清算過程。公司章程發生訴訟時李某林才見到。李某林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被告。 張某軍在一審中答辯稱:清算報告上簽名都是張某軍所簽,但不是張某軍第一個簽的,當時張某軍還在公司上班。張某軍簽時,該報告上沒有債權、債務和所有者權益的數額。清算小組已經有多次訴訟成為被告了,張某軍不清楚清算過程。汪某春所說的房山公司的應收賬款和恒*基公司清算無直接關系,是興*達公司的。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0年7月7日,興*達公司申請由集體所有制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經上級主管單位北京市海淀區玉淵潭農工商總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商總公司)同意予以批復后,改組為恒*基公司,興*達公司的凈資產14950.15元歸農工商總公司所有。同日,農工商總公司將其對興*達公司的14950.15元凈資產轉讓給汪某春。改制后,恒*基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寶、李某林、張某軍、劉某亮、王某群、王某凱、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紅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東組成。注冊資本共50萬元,曹某杰以貨幣形式出資5000元。北京裕寶商貿中心(以下簡稱裕寶中心)委托恒*基公司對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44號3560平方米的房屋進行物業管理,時間從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6年8月25日,曹某杰向恒*基公司遞交申請書,寫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從此與該公司不發生任何經濟關系。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銷申請。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公司成立由汪某春、張某軍、李某林組成的清算組,清算組負責人為汪某春,待清算后報股東會確認。清算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進行了備案。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營業執照被收繳。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組出具清算報告,內容為:恒*基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公司債權為2298659.75元,債務2021131.89元,所有者權益為517595.35元;各項稅款、職工工資已經結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華時報》發布了注銷公告。清算報告上汪某春簽字是真實的,張某軍、李某林簽字時清算報告上沒有債權債務的數額,李某林在股東簽名欄內未簽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冊企許字(06)0050285號注銷登記通知書,核準恒*基公司注銷。 另查,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書,就興*達公司與北京市長溝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溝公司)發生在興*達公司改組為恒*基公司前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了審理,后判決長溝公司給付恒*基公司735000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終字第12910號民事調解書,就上訴人張某軍、汪某春、李某林與被上訴人北京泰克尼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克尼公司)清算糾紛一案作出調解,內容為張某軍、汪某春、李某林于2008年4月30日前給付泰克尼公司貨款45365元。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曹某杰提供的企業改制登記注冊書、恒*基公司章程、企業改制登記注冊審核表、裕寶中心委托物業管理證明、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汪某春提供的申請書、拓雅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材料、(2002)房民初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書、(2007)一中民終字第12910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以及一審法院庭審筆錄。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是指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期間內,因侵占公司財產或者因故意、重大過失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案中,曹某杰為公司股東,顯然不能成為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的原告,故該院對曹某杰的訴請進行分解來具體分析。 曹某杰主張的第一項訴請即20000元賠償責任包括15000元的精神損失和5000元的物質損失,而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人身損害賠償領域,在商事領域的財產糾紛中并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故對曹某杰要求精神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對于5000元的物質損失,曹某杰在庭審中主張其是一種正當的投資回報,但曹某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計算該損失的依據,即使是指曹某杰5000元的出資,但該出資其亦已收回,因而該部分訴請亦無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曹某杰按照出資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訴請,該院認為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財產是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后仍有剩余的情況下,可按照出資比例分配。案中,曹某杰否認其在清算報告上面簽字的真實性,李某林、張某軍在簽字時清算報告上并無相應的數額,清算程序確實有瑕疵。曹某杰要求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請求正是建立在其認為清算程序存在瑕疵而否認清算程序之上,此時進行主張尚無依據。恒*基公司清算程序違法,相應股東應通過重新清算另行解決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問題。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曹某杰的訴訟請求。 曹某杰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曹某杰為公司股東,顯然不能為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的原告,卻適用實體駁回,屬程序違法。二、原審
法律分析:對財產保全的裁定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經過復查認為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消原裁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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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趙璇和
內容審核:張曙光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