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房屋拆遷補償罪2025,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是什么罪,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的行為,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構成詐騙罪或貪污罪。一、詐騙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的行為,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構成詐騙罪或貪污罪。
一、詐騙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征遷過程中,如果行為人通過搶建房屋,虛構房屋存在的事實,以此騙取征遷補償款,且數額較大,就可能構成詐騙罪。根據騙取財物的數額大小和情節嚴重程度,行為人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罰;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貪污罪
如果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在征遷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款,那么該行為還可能構成貪污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對于貪污罪,根據貪污數額和情節嚴重程度,行為人可能面臨與詐騙罪相似的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搶建房屋騙取征遷補償的行為可能構成詐騙罪或貪污罪,具體罪名應根據行為人的身份和具體行為來判斷。
法律分析:不屬于。但政府不支持搶建行為的道理,搶建的房屋不僅不可能得到補償,還有可能面臨嚴厲處罰。一般是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量刑一般會構成貪污罪,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換句話說,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一、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罪責
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占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專指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占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于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于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于內外勾結,伙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說到底,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釋中的勾結也罷,都是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由此,整個案件的性質也就應該被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法律分析: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量刑一般會構成貪污罪,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換句話說,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法律分析: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量刑一般會構成貪污罪,在征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
法律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騙取搬遷補償款,是指利用虛假文件,捏造事實等手段,簽訂拆遷補償合同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即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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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衛曉丹
內容審核:馮興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