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赤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最新版, 2024年赤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最新版 (2019年6月27日赤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2019年6月27日赤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河道采砂、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物料堆放與運輸、工業企業、礦山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園林綠化作業、道路保潔和市政基礎設施養護作業以及土地裸露等所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所稱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渣土、土方、灰漿、垃圾、廢石、尾礦等易產生揚塵的物質。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應當利用場地圍擋或者圍墻進行揚塵污染防治公益宣傳。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機制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市人民政府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管委會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權限負責園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轄區內有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同時向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有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揚塵污染監測,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負責工業企業、礦山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考核揚塵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落實情況。
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構筑物拆除,街道兩側、公共場所物料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垃圾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園林綠化作業,道路保潔和市政基礎設施養護作業以及建設用地裸露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除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外的物料運輸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國道、省道、縣道及其附屬工程經依法許可使用的建設用地裸露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內的物料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禁行與限行區域和時間,依法查處物料運輸車輛揚塵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并協助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物料運輸車輛揚塵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工程施工、非季節性河流河道采砂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季節性河流河道采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紅山區、松山區城市規劃建設區,元寶山區平莊鎮、元寶山鎮規劃建設區和與松山區毗鄰的喀喇沁旗綜合產業園區的規劃建設區;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是指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規劃建設區。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下列建設項目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數額和用途,并及時足額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三)負責已經取得使用權但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裸露土地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根據施工承包合同制定施工作業、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工程建設單位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具體實施;
(二)制定重污染天氣揚塵污染防治應急預案,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預警等級,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三)施工現場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管理人員,按日做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記錄;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應當設置標準的揚塵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負責人及聯系電話,監督管理部門及舉報方式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審查施工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和重污染天氣揚塵污染防治應急預案;
(二)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工序和環節進行現場監督;
(三)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監督施工單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工程建設單位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
(四)建立并保存揚塵污染監理檔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施工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邊界應當設置連續、封閉、堅固的圍擋或者圍墻;
(二)實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業,應當采取灑水、密閉、濕法施工等措施;
(三)建筑工程施工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因運輸距離或者施工工藝等原因確實不能使用的,應當進行密閉攪拌,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設置洗車設施,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沖洗干凈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主要道路等地面應當硬化,并采取噴淋或者灑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應當簡易硬化,并采取定時灑水、清掃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拆除防塵網,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八)清理建筑垃圾,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建筑物高處清掃出的垃圾應當密封清運,不得高空拋灑;建筑垃圾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
第十二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應當采取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應當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二)路面切割、破碎和挖掘等作業,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三)已回填的溝槽,應當采取夯實、灑水、覆蓋等措施;清掃施工現場,應當采取灑水措施;
(四)道路或者綠地內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后,應當在三日內恢復原貌;綠地暫不能恢復原貌的,應當采取覆蓋措施。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施工應當參照采取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河道采砂應當參照采取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除應當采取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施工應當實行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二)禁止一次性大面積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區和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掛標準的密目式防塵網;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應當當日清運,當日不能清運的,應當集中堆放并嚴密覆蓋。
第十五條 物料堆放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灰場、廢石場、排土石場、排矸場、尾礦庫等外,堆放場地地面應當硬化,并保持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貯存煤炭、煤灰、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堆放,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覆蓋措施;
(三)堆放土方應當采取覆蓋、固化、綠化等措施;
(四)物料裝卸作業頻繁的,應當在密閉車間進行,不能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在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內,物料運輸應當使用密閉化車輛,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保證車廂密閉完整。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并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和時間行駛。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以外,未能采用密閉化車輛運輸的,裝載物料應當低于車廂擋板高度,并嚴密遮蓋。
運輸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和視頻監控等設施,按照規定的區域、路線和時間行駛,在規定場所傾倒。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和建筑垃圾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八條 工業企業除應當采取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廠區內運輸道路應當硬化。鋼鐵、煤炭、水泥、焦化、有色金屬冶煉、火電等廠區內運輸裝卸量較大且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應當使用機械化吸塵式清掃設施,定時對廠區進行清掃、保潔;
(二)用地范圍內裸露土地應當采取覆蓋或者綠化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除應當采取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礦山尾礦應當采取分散放礦、噴灑固化劑、覆蓋、灑水、綠化等措施;
(二)廢石等應當集中堆放,并采取噴淋、覆蓋、綠化等措施;
(三)外部運輸道路應當硬化;
(四)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施工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參照采取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園林綠化作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應當對作業土和樹穴采取覆蓋等措施;
(二)棄土應當當日清運,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措施;
(三)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覆蓋或者綠化。
第二十二條 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道路保潔和市政基礎設施養護作業應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并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泥土、泥漿和垃圾;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二)道路灑水或者噴淋,應當按照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作業頻次進行;
(三)破損路面應當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時修復;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隨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三條 已經取得使用權但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其他城鄉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硬化或者覆蓋。其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土地實際管理者負責;
(四)空閑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五)其他由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四條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以內,應當按照本條例對城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實施生態保護工程,加強沙漠、沙化草原和沙化土地的治理,堅持城鄉各類防護林建設,系統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揚塵污染監測網絡,整合揚塵污染信息,與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實行監測網絡和監測信息共享,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分析環境空氣顆粒物來源,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安裝揚塵污染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裝和運行維護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揚塵污染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禁止篡改或者人為操縱、影響監測監控數據。
第二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物料運輸車輛管理,引導物料運輸企業化發展,規范車輛密閉標準,實行智能化監管。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調閱資料、查看現場等形式,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阻撓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預警等級和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停產、限產、停工、停業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調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轉交或者轉告。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處理完畢后五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工程施工未采取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監督管理職責,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物料堆放未采取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工、停業整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物料運輸車輛未采取密閉等措施的,按照監督管理職責,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垃圾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園林綠化作業未采取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已經取得使用權但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重點污染源逃避監管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一)未安裝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或者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未與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真實有效的,處2萬元罰款;
(二)不配合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安裝揚塵污染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處2萬元罰款;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揚塵污染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或者篡改、人為操縱影響監測數據,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照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要求采取停產、限產、停工、停業應急措施的,按照監督管理職責,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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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臨律-2024年赤峰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