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業村拆遷補償,違法沒收4.7斤肉,被判賠償79元—訴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賠償案,違法沒收4.7斤肉,被判賠償79元—訴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賠償案
行政賠償的范圍即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它包括行政賠償的行為規范和損害范圍。前者是指國家對哪些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后者是指對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哪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行政侵權行為侵犯的客體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賠償分為侵犯人身權的賠償和侵犯財產權的賠償。
一、行政訴訟案由的規定
行政訴訟案由的規定具體如下:
1、行政訴訟案由的分類,將案由分為三大類,即作為類、不作為類及行政賠償類;
2、行政訴訟案由的結構。行政賠償類案件的案由確定方法為一并提起行政賠償的,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案件案由后面加及行政賠償即可;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案由結構為政管理范圍加行政賠償;
3、行政訴訟案由適用范圍和確定時間,在立案審查階段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初步案由。在審理階段,如果發現初步確定的案由不準確時,應當根據審理后確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來確定結案案由。
二、行政賠償如何理解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給予受害人的賠償。
行政賠償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賠償必須是由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違法行為引起的;
(2)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違法行為必須是行使職權的職務行為;
(3)損害必須已經發生;
(4)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
三、刑事的國家賠償和國家賠償有什么區別
二者并無法比較區別,因為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因此刑事賠償是國家賠償的其中一種。當行使刑事偵查、審判等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人身自由、財產損害的,有權請求刑事賠償。而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侵害受害人財產權的,受害人可以申請行政賠償。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一、食品安全法148條解讀1000元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2、對于本條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當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并且是生產者故意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請求賠償金,數額為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但如果價款的十倍或者損失的三倍未達到1000元,消費者可以直接請求1000元的賠償金。
3、例如食品價款為20元,價款的十倍僅僅為200元,那么消費者可以直接請求1000元而不是200元的賠償金。
4、法律依據:《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二、食品安全法148條懲罰性賠償適用前提條件有哪些
1、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
2、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事實,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損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張懲罰性賠償;
3、因果關系成立,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是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
4、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三、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中“產品具有實害”如何認定
1.“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問題。
(1)這里對《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內容分析如下:
第一款規定的是,對“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進行損失賠償的“首負責任制”。適用第一款規定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即要求“消費者受到損害和有實際損失”。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適用第二款的前提條件,是“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費者受到損害和有實際損失”。
(2)由此可見,該兩款規定的適用前提條件,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要求。因而,適用該法第148條的關鍵,在于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問題的理解與判斷。
2.運用體系解釋方法進行理解。
(1)對《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理解,不能孤立地只看第148條的內容,而應當結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相關法律規范,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進行綜合分析及理解。
(2)在《食品安全法》中,與懲罰性賠償問題相關的法律條文及其要點有三處:一是第148條第1款,關于“賠償前提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和有實際損失”的規定。二是第148條第2款,關于“對產品標簽瑕疵且不導致消費者誤導的不予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三是第150條第2款,關于“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規定。
3.從以上法律規范的內容,可以得出如下認識結論: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可以要求生產者、經營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必須是產品存在實際危害,即產品必須是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第二,如果產品不存在實際危害,僅是在標簽、說明書等方面存在瑕疵,除了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以外,則不屬于“損失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的情形。
4.可見,產品必須是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關于“損失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產品如果在實質上沒有危害,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此雖然可以在行政管理上作為違規情形處罰,但是不能作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的情形處理。
原告:楊廣雨 被告:蚌埠市龍子湖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第三人: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政府宏業村街道辦事處 1982年原告楊廣雨承租了第三人街道辦事處所有的涉案房屋,2002年12月第三人街道辦事處到被告處申請稱該兩間房屋是違章建筑,后被告調查認定:該房符合違章的條件,按照法定程序對第三人街道辦事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自行拆除。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第三人,但沒有送達給原告。2003年1月14日被告與第三人街道辦事處、宏業村派出所一起將房屋拆除。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執法罰決字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向被告行政執法局申請賠償,被告拒絕。 原告訴稱,涉案房屋是持有蚌自字第04363號房屋所有權證書合法建筑物。原告自1982年始從街道辦事處租賃使用至2003年1月14日止。被告在未掌握事實及證據的情況下以拆除違法建筑為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于2003年1月14日下午強行拆除,致使原告和房屋所有權人正在進行的拆遷安置還原補償終止,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該行為已被確認是違法行使職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人民幣52830元。在訴訟中原告自愿變更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房屋是所有人街道辦事處的,該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非被告強拆行為。原告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依法沒有訴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行政賠償訴訟請求。 第三人街道辦事處述稱,原告起訴的是行政機關即被告在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造成了原告的損失,第三人沒有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遂不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被確認違法,應當賠償該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具體體現在居住使用方面。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房屋裝修、損壞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的實際損失,同時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12號令賠償的搬遷費、拆遷安置還原補償費的訴訟請求屬民事爭議,不屬行政賠償。據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廣雨關于房屋裝修4550元、搬遷費450及拆遷安置還原補償費45000元的賠償請求。 【爭議焦點】 一、被告強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為是否違法 二、原告請求予以國家賠償的主張是否成立 【法理評析】 本案系在具體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后,行政相對人向法院請求行政賠償的糾紛,法庭審理主要圍繞著被告強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為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張國家賠償的法律和事實依據的充足性的判斷而展開,因此在分析該案件時也需要從這幾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首先,對于“被告強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為是否違法”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判定方面的內容。 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滿足法律規定的合法要件,具體包括主體合法、權限合法、依據合法和程序合法四個要件,分別是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需為合法成立的有權主體、行政機關需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活動,不得超越權限、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事實的存在,同時需要滿足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需履行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和步驟。 在本案中,被告作為行政執法局,有權對違章建筑的所有人作出處罰決定,并依該處罰決定會同所有人一起將違章建筑拆除,因而其為法律規定權限范圍內的有權主體。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為的依據來源于被告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執法罰決字72號行政處罰,由于該行政處罰決定因為程序違法被確認違法,因而直接導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行為依據不合法,而這就最終導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其次,對于“原告請求予以國家賠償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行政賠償的啟動及具體賠償內容方面的規定。 所謂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行政賠償的啟動需要同時滿足四個構成要件:首先,存在行政主體,即執行行政職務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次,存在職務違法行為,需明確違法是指包括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我國承認與參加的國際公約等在內的規定;再次,存在損害后果,即當事人遭受了物質損害和直接損害;最后,存在因果關系,即違法行政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著邏輯上的直接關系,其中違法行政行為并不要求是損害結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應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一個較近的原因,至于其關聯性緊密程度,則完全要依據案情來決定。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可知,財產性的行政賠償的方式僅包括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和支付賠償金。 具體到本案來看,由于被告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為已被論證為違法行為,故對于該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被告的拆除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權,因此并不屬于法律已經列舉的財產性侵害類型,因此根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予以賠償”,原告需舉證證明該行為給自己造成的直接損害。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僅提出賠償的請求數額,但無具體證據來支持,且其提出的搬遷費和拆遷安置還原補償費等賠償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因而其賠償請求難以得到支持。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搜集能夠證明自己因該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包括財產性損失和人身損失。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28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項的規定賠償;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67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29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爭議進行審理與裁判。 第32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第33條 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基本案情
裁判結果
典型意義
保護被征收人產權促進政府依法行政。《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頒布實施,為解決征收拆遷中的行政糾紛,實現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領域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礎。被征收人與市、縣級政府通過平等協商達成補償協議后自愿搬遷已經成為常態,需要強制搬遷的越來越少。在婺城區政府分期分批對二七區塊房屋進行征收補償中,絕大多數被征收人在得到公平合理補償及搬遷獎勵后自愿搬遷,居住條件得到顯著改善。在因建設快速公交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案涉區塊包括許某某等22戶1184平方米房屋,少數住戶對補償不滿未自愿搬遷的情況下,婺城區政府本應依法分別作出征收決定、補償決定,遵循先補償、后搬遷原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強制搬遷。但在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況下,婺城區二七區塊改造工程指揮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簽訂補償協議的鄰居房屋時一并拆除了許某某房屋,侵犯了許某某的房屋產權。這樣的事例具有一定普遍性,暴露了一些基層政府的法治意識不強,不善于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同時也說明一些基層政府在征收補償中未能做到效率與法治的統一,更多考慮行政效能,而忽視程序正義。婺城區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個月之后才作出征收決定,至今未作出補償決定,未給予許某某任何補償,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由于婺城區二七區塊改造工程指揮部是婺城區政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臨時機構,其違法侵權的責任應由婺城區政府承擔。由于許某某在人民法院審理中始終主張應以在改建地段提供房屋的方式賠償損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責令婺城區政府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類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賠償,或者以作出賠償決定時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基準計付賠償款;同時對許某某在合法的征收補償程序中應當獲得、也可以獲得的可得利益損失一并予以賠償。
本案再審判決,充分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所規定的及時補償、合理補償和公平補償的原則精神,體現有權必有責、違法須擔責、侵權要賠償、賠償應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確宣示產權人因行政機關侵權所得到的賠償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應得到的補償。與此同時,本案再審判決充分發揮司法的評價、引導功能,加大對侵犯產權行為的監督力度,防范市、縣級政府在違法強拆后利用補償程序回避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促進行政機關自覺依法行政,從源頭上減少行政爭議,既順利推進公共利益建設,也確保房屋產權人得到公平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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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周儀
內容審核:吳海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