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集資建房拆遷補償條例,單位集資建房的法律規定,單位集資建房的法律規定主要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以下是關于單位集資建房的主要法律規定:一、合法性單位集資建房是否合法,主要取決于其報建手續是否齊全。如果報建手續齊全,那
單位集資建房的法律規定主要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以下是關于單位集資建房的主要法律規定:
一、合法性
單位集資建房是否合法,主要取決于其報建手續是否齊全。如果報建手續齊全,那么該集資建房就是合法的建筑。反之,如果報建手續不齊全,那么該集資建房就是不合法的建筑。
二、產權問題
集資房通常被稱作小產權房,這類房屋實際上是沒有權力分割產權的。因此,這類房屋是不允許進行交易的,如果進行銷售則是違法的行為。
三、土地管理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對于單位集資建房,也需遵守這一規定,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如果集資建房涉及占用農用地,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四、監管與管理
單位集資建房應受到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核批準,并接受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管。這些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關工作,確保單位集資建房的合法性和規范性。
綜上所述,單位集資建房需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其合法性,并接受政府部門的監管和管理。
法律分析:集資房政策對于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能夠合理利用土地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劃的大前提下,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法律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法律分析:集資房是不能辦理房產證的。也就是說集資房是企業財產的組成部分,單位對于集資房是擁有處置的權力。集資房的產權是以整體產權的形式歸于企事業單位的,即職工所購買的僅僅是房產的使用權,而并不是對于對房產的完全產權,故集資房是沒有獨立的房產登記憑證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法律分析:要依據具體情況分析。如果報建手續齊全,那就是合法建筑;反之,如果報建手續不齊全,那就是不合法建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及《建設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制止違規集資合作建房的通知》規定國家允許存在特殊情況的單位或公司進行集資建房,這類房產可以辦產權證書,但不能辦土地證。
二、集資建房與集資土地上建的小產權房是不同的概念。集資土地上建的小產權房是指在眾多城市郊區,一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村集體土地上集中建設農民住宅樓,除用來安置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還以較低的價格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這些房子一般俗稱“小產權房”。
一般意義上的單位集資房由單位職工共同出資修建,房屋的總體產權掌握在單位手中,因集資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規章條例的限制,職工取得產權一般要經過一段過渡時期,有的長達數年,單位職工在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前僅享有房屋的使用權。
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單位集資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屋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房。集資房對外買賣合同的主體雙方必須是政府與第三方,而對于已經取得集資房的本單位職工是否有權轉讓給外部第三人,并未有明文規定。集資房單位職工出于各種目的將未取得產權的集資房上市流轉后,與受讓方簽訂附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約定由轉讓人在取得房屋產權后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協助辦理產權手續等義務。
但因為取得房屋產權時間的不確定性以及隨之而來的房價飛漲,出賣房屋時的價格與取得產權時的房屋價值落差過大,集資房的出賣方反悔,以各種理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受讓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理由常見于不具備相應房屋產權證書的房地產部門禁止轉讓、未辦理相應原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未經作出限制性政策的單位同意或者未征求集資房的共有權人同意屬擅自轉讓等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此而生。
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立法本意,其目的是對在房屋所有權尚不明確的情況下,對房地產權屬轉讓行為的一種限制。我國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成立要求,而非買賣合同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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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皮君
內容審核:索建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