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資感觸2025,各種具體標準的唯考核論下,法官審不出高質量的案件,一個好的制度,加上制度的嚴格落實(只制定不落實,再好的制度等于沒有),就可以讓壞人干不成壞事;反之,一個不好的制度,就會讓好人干不了好事。按照不好的制度規定,好人好事,
一個好的制度,加上制度的嚴格落實(只制定不落實,再好的制度等于沒有),就可以讓壞人干不成壞事;反之,一個不好的制度,就會讓好人干不了好事。按照不好的制度規定,好人好事,則會得出壞的制度考核結果,明明做的事符合法律規定和大多數人利益,卻要受到懲戒和處罰,久而久之,好人好事也就沒有了。這是因為,在涉及個人利益的行為取舍上,趨利避害,是每個人最合理的選擇。不會為了別人的利益而沒有匯報乃至受到懲罰的犧牲自己利益,這是符合人性的正常選擇。不要去迷信什么犧牲自己利益的舍生取義、見義勇為,那是英雄才能做到的,因為人數少才稱之為英雄,號召所有人學習,是因為大多數人根本做不到。
在一些司法機關,用什么結案率、上訴率、二審改發率等等數據數據作為唯一的標準,來考核法官的審判工作,認定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司法滿意度,評價法官的辦案水平和辦案質量,就是一項壞的制度。
8月15日,本號寫了一篇《一個小鐵車引發的告法官,說說跟當事人換位思考溝通的重要性》(點擊藍色字體可閱讀)的文章,有網友的留言后臺留言是:
看了煙語君8月15日發表的小鐵車一文,感概萬千,想起自己10年在人民法庭才取得助理審判員資格時處理的一起案件。原告起訴被告修建房屋占了原告土地,要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經審查,該案權屬不清,需要確權前置。那個時候的農村群眾,去確權有多難心中也是清楚的,花了極大心血和精力進行調解,后來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八萬了結此事,結果原告不接受分期支付方案,最終調解不成。當時氣得我將那本《人民法庭辦案工作手冊》砸在茶幾上直接砸開裂了,后來開庭,直接駁回起訴(因為案件需要走確權前置程序)。原告上訴,后二審指令繼續審理,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敗訴的被告又上訴,二審結果又翻轉成駁回原告起訴,要求先進行確權。原告無奈,只能走先行確權程序,過了大半年政府將涉案土地確權給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官司一級一級打到了最高法院,最終,原告行政官司勝訴。在之后,原告又起訴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案子最后進入執行程序,已經過去八年了,我已經調到執行局工作,案子兜兜轉轉又到我手上。因為被告房屋面積較大,拆除造成損失很大,矛盾也會再激化,作價補償才是對雙方及法院最有利的矛盾處理方式。最終,作了三個多月的工作,又回到起點,被告支付原告八萬。案子執行完畢后,雙方當事人到我辦公室,大家都相顧無言。一個官司走下來,雙方當事人鬢角都有斑白了。我事后常常回想,要是當時我再耐心點,再調解下,后面這些事是不是就不會發生了呢?然而現在法院案多人少情況下,我真的還有精力去深入的調解,而不是一個駁回起訴了之嗎?感概萬千,不知所言。
很簡單的道理是,讓法官犧牲自己的考核業績,去認真負責審查證據、細研法律適用、實質性的化解矛盾糾紛,不亞于讓每個法官去當為了別人而犧牲自己的英雄,可能性有多大?
注:本文系“煙語法明”原創文章#深度好文計劃#
法律分析:
審判質效方面存在的問題:1、長期未結案件問題;2、信息化和司法公開工作短期內對審執效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影響;3、案件的服判息訴率低,上訴率、發改率偏高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法院審理案件不是簡單化的企業生產,是一項多方要素參與的社會化活動,制約其效率因素也是多方位的。
1、理念認識因素。一是傳統法律思想影響。在漫長的中國法制史進程中,司法結果的公正始終被強調和看重,訴訟效率常被忽視。中國民眾中普遍存在的青天情結就是這一現象的直觀反映,其偏重案件結果的客觀公正,而不在乎過程和效率。今天,這些認識仍在民眾思想和社會文化中有所反映,不同程度地影響著當代法官辦案。二是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影響。受前蘇聯訴訟制度的影響,我國曾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奉行客觀真實的訴訟證明標準,力求盡最大可能還案件事實以本來面目,甚至不惜犧牲訴訟程序,任意延長案件審理期限,反復啟動再審程序。受此影響,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現在,證明標準雖然從客觀真實向法律真實轉變并為越來越多的人接受,且越來越多地應用于審判實踐,但徹底改變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還要走很長的路,不僅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更新司法理念,更需要社會法制觀念的轉變。
2、人口素質因素。一是人口流動影響效率。隨著打工潮的興起,全國人口流動性空前增大,很多案件當事人在外務工甚至下落不明,訴訟法規定的送達制度又沒有及時進行有針對性的修訂,法律文書送達難困擾著法院工作,直接制約著審判效率的提高。二是當事人素質欠缺制約效率。好的法律需要優秀的法官來運用,也需要高素質的公民來遵守。從審判工作角度看,當前當事人素質有兩大突出問題。首先是文化素質偏低,初中以下文化居多。其次是法律知識缺乏,特別是程序法知識偏少。文化素質和法律知識上的缺陷在訴訟中就表現為當事人語言表達能力有限、對法律觀點接受有限、對訴訟活動配合有限,法官在普法和釋明上往往花費很多時間,訴訟效率自然會大打折扣。當事人雖然可以通過請律師作代理人、辯護人的方式彌補這些不足,但訴訟結果最終要其接受,更多訴訟活動要其親自參與,其素質上的不足對訴訟效率的影響必然存在。
3、行政管理因素。一是行政權力不當干預。按現行管理體制,法院人、財、物三權均受制于地方黨委、政府。因此,法院審判權力難以抵制地方行政權力的不當干預。在處理一些事關地方招商引資或經濟發展的案件時,不得不聽從黨委、政府意見,甚至主動請示。當黨委、政府意見與法律有沖突時,既要執行法律,又要尊重黨委、政府意見,法院就甚為為難,訴訟效率常常在多方斡旋中耗費,案件遲遲難以了結。二是審判管理行政化。法院現在實行的是層級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之上有庭長、副院長、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多級審判管理機構。馬克思說過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這種管理模式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不符合審判工作法官獨立行使職權需要,讓審判效率在不斷的請示、匯報和案件研究中耗費。三是效率管理部門化。目前,案件審理期限監督等審判效率管理基本上由各法院自主進行,數據填報和案件審理進度完全由法院自己掌控,任意延長審限、篡改數據等做法不可避免,缺乏一套公開的審判效率監督機制,上級法院和社會各方難以有效進行監督。
4、法官緊缺因素。一是法官分布不科學。現各基層法院法官職數普遍采取由地方編委核編的方式確定,法官人數沒有和案件數量及實際的審判任務掛勾,從而在同一地區不同法院出現案件辦不過來和案件吃不飽兩種極端現象,使法官人力資源得不到科學、充分利用。二是法官異崗使用。法官的天職就是審案,但由于法院內部一直沒把行政崗位單獨序列化管理,缺乏專業的行政服務人員,不得不安排法官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在行政崗位工作的法官占法官總人數比例一般在1/3以上,個別法院接近1/2.從而把法官用到不該用的崗位,既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又加劇案多人少矛盾,影響審判效率。三是法官斷層問題。近年,多種因素加劇基層法院法官斷層問題。一邊是老法官們相繼退休或集中提前離崗,急需補充法官。另一邊卻是法院無人事自主權,無法自行增補法官,通過組織人事部門招錄進法院的工作人員卻遲遲通不過司法考試無法擔任法官,還有通過司法考試的聘用制書記員卻受身份限制不能任命為法官;還有部分在職法官在高收入誘惑下棄官從律。
5、案件增長因素。2007年4月1日,國務院《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生效實施,訴訟收費標準和訴訟門檻大幅降低,特別是勞動爭議等糾紛案件僅收10元訴訟費,在極大惠民、便民的同時,也使訴訟費對濫用訴權的抑制作用降低,人民法院特別是經濟條件較好地區的法院普遍出現訴訟暴增現象。僅筆者所在的順慶區人民法院2007年就受理各類案件近5500件,同比上升35%,2008年1-8月上升比例達60%.在案件不斷增多,但法官人數不變甚至減少的情況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極為突出,審判效率自然受到較大影響。
6、責任激勵因素。當前法院出現部分法官不想審案、不愿在審判崗位工作和低效率辦案等不良現象,從主觀上講,這是法官責任心不強,從客觀上講,這與審判激勵機制不健全不科學有很大關系。一是法官責任心不強。受社會多元化思潮影響,部分法官放松自己主觀世界改造,公仆意識和敬業奉獻意識在無形中放松,權力觀、利益觀被扭曲,出現不給好處不辦事,給了好處亂辦事和有利的事爭著辦,無利的事推著辦的不良現象,工作缺乏激情,缺乏對法律、對當事人負責的責任感。二是審判激勵不足。審判管理中,有的法院領導認為法官是公務員,是為人民服務的公仆,應自覺為人民工作,不應該激勵;有的因缺乏對現代管理激勵理論的深入學習,建立的激勵機制缺乏系統性,偏重物質激勵,忽視或弱化精神激勵,長于正激勵,短于負激勵,難以有效激發法官工作積極性;有的缺乏對激勵方法的科學運用,沒有結合審判崗位實際落實責任、措施和獎罰的程序,激勵措施操作性不強,脫離實際或自相矛盾,難以實現獎得心安、罰得心服。責任心不強和激勵不足相結合,必然在法院內部出現反正是旱澇保守,工資不少一分、干多干少一個樣,多干不如少干等消極現象,進而影響審判效率的提高。
7、辦案方式因素。一是訴訟調解不夠。訴訟調解在結案上有靈活、不受程序限制等快捷優點,是提高審判效率的有限手段,但其在實踐運用中存在一定問題,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升。部分法官沒有樹立和諧司法理念,習慣于判決結案,不習慣于調解或不擅長調解,從而使法院整體調解結案率偏低,其比例難以突破50%.個別法官對自己判決結案的案件缺乏信心,害怕上訴改判,把調解作為唯一結案方式,碰到疑難案件時久調不決,使調解變味并失去提升效率的作用。此外,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形同虛設,往往是有牌子、有機構,但卻沒人做事,不能對基層的糾紛起到有效調處作用。二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探索不夠。在一段時間內,曾流行過法院萬能的認識,認為不管什么糾紛,法院都是最后一道關口和救濟手段,都應該受理。從而致使部分不適宜或難以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糾紛進入訴訟渠道,既增加審判工作量,又影響整體訴訟效率。現在對法院職能認識回歸到理性,并興起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探索熱潮,改變糾紛只由或只能法院解決的單一情況,對案件糾紛進行多渠道分流解決。但這些替代性做法尚處于探索階段,還不能對案件糾紛起到有效分流和減負作用。
8、法律制度因素。一是現有立法的缺陷。如《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對訴訟中止的情形規定過于原則,對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規定過于寬泛,讓這些規定成為部分法官遲延審限的合法工具;對當事人申訴時間和申請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再審條件寬泛,使部分案件陷入反復再審怪圈,既損害司法權威,也影響訴訟效率;還有對調解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適用條件的規定不符合調解操作實際,一直被批評并被實踐操作棄用。二是對有益探索沒及時從法律上加以確認。近些年,各法院相繼進行了一些提高訴訟效率的有益探索,如刑事審判中的訴辯交易和普通程序簡易審,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速裁機制、訴前調解和庭前準備程序,行政訴訟中的訴訟和解等。三大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對這些有益探索及時從法律上進行確認,從而讓這些通過實踐證明能有效提高審判效率的做法缺乏法律上的支持,難以合法化和長久堅持。三是管理制度細化對效率的影響。由于《民訴法》對立案、審判、執行、審監缺乏明晰的職責劃分,致使審判工作運行職能交叉、權責不明。各法院相繼進行了以明晰職責、嚴格監督、有序運行為內容的審判流程管理改革和探索,工作職能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并設置了諸多監督制約手段,起到極好司法公開、公正作用。但其同時也給審判效率帶來一定影響,其公正的程序性限制增多了訴訟工作環節,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9、社會環境因素。一是社會誠信的缺失。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在一些人思想中,求財已成為一切活動的中心,謀取金錢、講究實惠成為其生活奮斗的首要目標,誠信等傳統道德日益弱化。其給法院帶來的影響是因不誠信引發的案件數量上升,也增加了案件審理難度,變相制約和影響著審判效率。二是基層組織職能弱化。以前,特別是上世紀50、60年代,鄉、村兩組基層組織積極參與民間糾紛的調處,大量民間糾紛被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最終到法院訴訟的案件極少,法院結案率和審判效率相對較高。現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及社區兩級基層組織較少主持或參與糾紛調處,普遍有解決糾紛是法院的事的認識,致使以前本可以在基層調處或在基層調處能取得較好效果的糾紛大量集中到法院,加大了法院辦案壓力,影響了審判效率。三是群眾參與熱情減退。群眾路線是黨的根本工作路線和法院的優良傳統。在一段時間內,法院堅持走群眾路線,調動和依靠廣大群眾,使大量矛盾糾紛得到及時公正處理。但隨著法院司法職能專業化、法律化的強調,群眾路線工作方法弱化,司法與群眾產生距離,群眾參與司法的熱情減退,以致選出的人民陪審員不愿參與合議庭審案,受邀請的基層組織人員不愿參與糾紛調處,相關職能部門不愿協助、配合法院工作等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和影響著審判效率。
10、科技信息因素。電腦的普及和現代通信技術的發展,給人們溝通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也為審判效率提高創造了良好條件。近幾年,上級法院加大了基層法院電腦等物質裝備建設的保障力度,電腦得到較好普及,部分法院做到法官人手一臺。但在實際工作中,電腦等現代辦公設備在部分法院利用率卻較低。有的是領導重視不夠,院領導自己不會用電腦,自然對用電腦進行審判現代化管理就不重視;有的是嫌運行成本高而不用,法院系統化辦公軟件價格在十萬元以上,其運用還需要購買服務器等配套設備,其費用讓個別法院覺得難以承受;還有的是因針對審判工作開發的專業軟件少,現有軟件難以滿足審判工作需要,不能進行有效審判管理而不用因而,現裝備的電腦主要用于上網查閱信息和打印裁判文書,現代化管理利用不高,特別是在審判效率管理方面未實現信息自動化管理,仍以手動管理為主。
一、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怎么分配
1、證據應具備真實性。證據的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確定性。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征。它要求證據的形式和內容都要是真實的、是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發生后,必然在客觀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跡。當事人為證據其主張,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是客觀的,不是為證明自己的觀點而偽造的證據。審判實踐中,當證人出庭作證時,法官首先要向證人釋明法律規定,要求其應保證作真實陳述,不得作虛假證詞;當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時,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應保證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交的證據都是真實的、合法的,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都是對證據真實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對于證據的提供,當事人不僅要提供證據,還要確保提供的證據是真實的,當對證據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則提供證據的一方必須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證據的真實性。當然,需要相對方提供輔助性義務時,相對方應予提供,否則亦應承擔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如上述案例中,當對借條的真實性產生分歧時,原告李某應申請鑒定,證明借條中署名的真實性,而被告王某有義務提供其書寫真跡用于比對。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則其署名虛假的主張則不能成立。
2、證據應具備關聯性。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指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客觀聯系。與案件事實沒有客觀聯系、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不能成為案件的有效證據。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系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系,條件聯系,時間聯系,空間聯系,必然聯系和偶然聯系等。其中,因果聯系是最常見、最主要的聯系。一切傾向于證明待證事實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證據均為相關證據,否則不具有關聯性。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官向當事人釋明舉證范圍時,應從證據的關聯性入手,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與待證事實必須著或因果、因時間、或空間、或必然的聯系等等。只有此類證據才能成為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證據。
3、證據應具備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證據收集途徑和方式要合法。證據的收集必須是依法進行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采用。
(2)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7種。這些證據形式是立法機關總結了我國多年的民事訴訟實踐經驗,并借鑒了古今中外民事訴訟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它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內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
(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是質證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證據才能成為定案依據,而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的最本質要求。因此,為公平公正地處理案件,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應從證據的完整性入手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法律主觀:審判刑事案件法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長決定,根據法律規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偵查人的回避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法律分析:
在審判實踐中,有些法院將抓審判執行工作簡單混同抓審判績效考核指標一樣,不關心審判執行工作實際情況,并不以解決影響審判執行工作科學發展的突出問題為前提,而只是關心評價指標和排名排序, 急功近利走捷徑,抓審判管理簡單粗暴,不僅不能形成正確導向,充分調動一線辦案人員工作積極性,反而還干擾了審判執行工作正常進行,甚至埋下案件質量隱患、忽視當事人訴訟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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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蔣宸凱
內容審核:李軒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