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敦拆遷賠償多少2025,從五個案例來看——國際商事仲裁中預期損失的判斷標準,眾所周知,“蓋然性平衡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中常用的舉證標準,其能夠判斷一起商事糾紛是否構成違約或侵權起到決定性作用。但是,當審理者確定一方存在違約或侵權行為后,在
眾所周知,“蓋然性平衡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中常用的舉證標準,其能夠判斷一起商事糾紛是否構成違約或侵權起到決定性作用。但是,當審理者確定一方存在違約或侵權行為后,在面對預期損失的計算方面,“蓋然性平衡原則”將再無用武之地。具體而言,根據Senate Electrical v. STC (1992) 2 Lloyd’s Rep 423上訴庭先例的判決內容,關于損失的計算,實踐中需要首先證明當事人違約或疏忽的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的發生,其次才是舉證證明損失的具體金額,而對于已經發生的損失是比較容易舉證證明的,但是一旦涉及到對當事人將來的影響和損失的舉證,則會具有相當大的難度。通常情況下,審理者會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對預期損失進行推測和評估,以盡可能達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一、Mallett v. McMonagle (1970) AC 166先例
根據Diplock勛爵在Mallett v. McMonagle (1970) AC 166先例中的陳述:“In determining what did happen in the past a court decides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In assessing damages which depend upon its view as to what will happen in the future or would have happened in the future if something had not happened in the past, the court must make an estimate as to what are the chances that a particular thing will or would have happened and reflect those chances, whether they are more or less than even, in the amount of damages it awards.”即“在確定過去發生了什么時,法院會根據概率進行平衡進而做出決定……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如果過去沒有發生什么,法院必須估計某件事發生的可能性,并在其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中反映這些可能性,無論是大于還是小于這些損失。”因此,審理者在裁判此類案件時,會結合申請人提供的較為合理的證據對未來損失的金額進行合理的推斷。
二、Davies v. Taylor(1974) AC 207先例
本案中的受害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向侵權人提出索賠請求,但經過法院審理后發現該妻子與其丈夫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但是否最終兩人能夠成功離婚或達成和解而和好卻不得而知。可見,本案的關鍵在于判斷雙方是否會和好如初,如果最終雙方能夠和好,則丈夫就需要支付給妻子大額的贍養費用,反之則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一審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其最終和好的可能性并未達到51%,隨即作出了無法計算賠償金額的判決。妻子針對該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并隨即提出了上訴,貴族院的Simon勛爵在審理本案后認為,對將來的假象和猜測并不能夠適用衡平法的方法來論證,本案中只要存在實質性證據來證明雙方能夠達成和解的可能性,則就應當對妻子的訴請予以支持,而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據該可能性的高低來對補償數額進行相應的調整,以達到原被告之間的公平。
三、Wellesley Partners LLP v. Withers LLP(2015) EWCA Civ 1146上訴庭先例
原告是一家專注投行的獵頭公司,其于2008年與一名投資人就某個項目達成了合伙意向,隨后原告委托了被告律所為其起草一份合伙協議。在協議簽訂后的12個月內,該名投資人對其投資項目進行了撤資,該行為直接造成了原告業務的萎縮進而導致了大量損失。原告隨后起訴被告認為其并未按照原告指示,在合同中約定達成42個月后投資人才能進行撤資,法院對此事項也予以了確認,關鍵問題是律所到底需要承擔多少的賠償責任。Floyd大法官在審理后認為,被告律所確實存在職業疏忽,但在確定該項目的損失時,不能適用衡平法來論證,只要在未來存在損失的可能,就應當按照發生該事件的可能性來確定具體的損失數額。
四、Experience Hendrix LLC v. Times Newspaper Ltd(2010) EWHC 1986(Ch)先例
2006年,被告未經授權將搖滾明星Jimi Hendrix樂隊1969年在倫敦召開的演唱會錄音制作成CD作為某雜志出售的贈品。原告認為其正在制作DVD且這些歌曲版權應歸其所有,據此認為被告存在侵權行為并要求賠償損失。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被告的行為無疑構成了對原告版權的侵權,但由于原告出售DVD的實際收入無法計算,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損失的計算。最終,法院經過審理后依據案外人向原告曾發出的DVD要約對損失進行了評估。
五、IRT Oil and Gas Ltd v. Fiber Optic Systems Technology(Canada) Inc (2009) EWHC 3041(QB)先例
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的獨家代理,對產品的銷售行為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權。由于被告的中途違約而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被告違約行為確實存在,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對其將來的銷售情況進行確切的判斷。最終,法官只能根據該產品在世界其他范圍的業績情況來對原告可能獲得的利潤進行推斷和評估,以此來明確被告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之所以認為衡平原則并不適用于對案件預期損失推斷的核心因素在于確保判決結果的相對公平。相對于當事人無法舉證達到51%以上的可能性就全部駁回賠償的訴請而言,根據當事人之間舉證可能性的比例來確定補償或賠償數額將顯的更為科學與合理。但不可否認的是,“蓋然性平衡原則”仍在確定當事人違約及侵權行為時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作者簡介:
李旻律師,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法學博士、留英LLM法學碩士,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倫敦國際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維也納國際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員,上市公司獨董資格,國際隱私專業協會注冊信息隱私專家(CIPP/E),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咨詢專家,市律協規劃與規則委員會委員、社會責任促進委員會委員,市律協互聯網與信息技術業務委員會委員,浦東律師團委書記,浦東律師青聯副會長,浦東十大杰出青年律師,浦東法院首批特邀律師調解員。
李律師擅長重大商事爭議解決及國際仲裁、數據合規與網絡安全、國際貿易與并購投資。在長達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經驗中,李旻律師先后為大型國企集團及民營企業、跨國公司、境外企業、各地政府及行業協會三十余家單位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客戶涉及金融投資、國際貿易、房地產、船舶航運、網絡游戲、電商平臺、食品餐飲、醫療器械、文化傳媒、新能源汽車等眾多領域。
李律師還具有在英國Curwens律所實習及工作經驗,代理了數百起國內知名訴訟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等境內外仲裁機構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豐富經驗,熟悉各類證據開示、證人盤問等庭審技巧,以其提供的專業、優質法律服務及符合預期的案件結果,獲得客戶的高度好評。
此外,李律師還在《中國流通經濟》、《新金融》等CSSCI和國內多家核心期刊發表多篇專業論文,其執業事跡及時事評論多次被央視網、新華社、新聞綜合等七十余家報刊、媒體進行采訪和報道。
聲明:本文僅用于學術交流,不作為專業法律意見使用。
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是指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申請對生效的仲裁裁決不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原被執行人可申請執行回轉或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法律分析
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規定是什么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作出裁決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作為的。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7、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是指什么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是指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法院申請,對生效的仲裁裁決不執行的行為,裁定不予執行的,原被執行人可申請執行回轉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拓展延伸
仲裁裁決的執行可否被拒絕?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即一旦裁決作出,當事人應當履行。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仲裁裁決的執行可能會被拒絕。例如,如果裁決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序良俗,法院可以根據當地法律規定,決定不予執行。此外,如果當事人提出了有效的執行異議,并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法院也可能暫停執行。總之,仲裁裁決的執行是否被拒絕,取決于具體的法律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
結語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可能會面臨拒絕的情況。例如,當裁決違反公共利益、法律或公序良俗時,法院可以決定不予執行。此外,當事人提出有效的執行異議并提供合理理由時,法院也可暫停執行。因此,仲裁裁決的執行是否被拒絕,取決于具體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關鍵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論文正文]: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商事仲裁】國際商事仲裁規則適用性問題探析 國際商事仲裁規則適用性問題是一個長期被仲裁學界忽視的有關仲裁規則的重大問題。本文在分別對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和機構仲裁規則以及UNCITRAL仲裁規則在常設仲裁機構中的適用問題進行分析的基礎上,認為仲裁規則的適用本來與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并無關系,但因我國將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仲裁協議生效要件之一,因而當事人對仲裁規則的選擇適用會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是在國際商事仲裁活動中,規范國際商事仲裁活動進行的具體程序以及此程序中相應的仲裁法律關系的規則[①],旨在調整仲裁程序參與人之間[②]的權利和義務,從而保證仲裁程序高效有序地進行。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對于仲裁機構有序的協助仲裁庭工作、仲裁庭依法公平公正裁決案件、仲裁當事人遵循基本的仲裁程序都具有重要意義。世界知名仲裁機構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均制定了體現自身特色的仲裁規則,并對仲裁實踐中如何運用仲裁規則進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③],但對于國際商事仲裁規則的適用性等問題卻鮮有涉及,不能不說是仲裁規則研究中的一個缺憾,因而本文擬就仲裁規則的適用的決定者以及如何適用仲裁規則問題作一探析,以求教于學界。 一、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的適用 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適用的決定者是仲裁當事人和臨時仲裁庭。基于仲裁的契約性和仲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就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的適用作出明確約定。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態,是19世紀中葉常設機構仲裁出現以前唯一的商事仲裁組織形式。臨時仲裁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可以量身定作來滿足當事人的意愿和符合特定爭議的事實。[④]它不依賴于任何常設仲裁機構和仲裁組織,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案件審理終結并作出裁決后,該臨時仲裁庭即行解散。“臨時仲裁是基于特定協定或者爭議而特別設立的一種仲裁方式。”[⑤]如果當事人在臨時仲裁中能夠進行充分的合作,則“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之間的差異恰如量身定作的衣服和所購買的‘現成衣服’之間的差異。”[⑥]因而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對有關仲裁審理的諸多事項比如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仲裁地點、仲裁適用的規則等作出約定。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上述仲裁事項的具體約定實際就是對仲裁庭臨時仲裁規則的擬定。 如果當事人未在仲裁協議中就臨時仲裁庭規則的適用作出約定,通常他們可以授權仲裁庭決定仲裁過程中所應遵守的程序規則。由于臨時仲裁缺乏必要的商事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監督,使仲裁中的諸多事項必須依賴于當事人的充分合作。缺乏這樣的合作則臨時仲裁難以為繼。比如一方當事人不愿仲裁,則臨時仲裁缺乏必要的手段保證仲裁庭的組成。[⑦]當事人通過對仲裁員公正性的質疑以及提出管轄異議的方式可進一步達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合意達成一套程序規則來克服臨時仲裁上述弊端,或者可資利用的仲裁所在地法律能夠給予必要的支持。此外,如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因病、出國、死亡等事實上無法履行職責的情況出現或者仲裁員自身不予配合,則仲裁程序就無法進行下去,仲裁庭無法就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的適用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臨時仲裁庭的組成問題。世界上多數國家仲裁法律通常會對此種情況下仲裁庭組成的補救措施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仲裁庭的組成以及仲裁庭可以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自行決定的仲裁庭臨時仲裁規則將仲裁程序順利進行下去。“臨時仲裁僅在仲裁庭組成且已確定了適當的一套規則后,才會在一方當事人未能或者拒絕參與程序時,如同機構仲裁一樣繼續順利進行其程序。”[⑧] 臨時仲裁庭仲裁規則適用的一個典型例子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UNCITRAL仲裁規則)的適用問題。如前章所提及的那樣,UNCITRAL仲裁規則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組織不同法系專家吸收先進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基礎上制定的專門適用于臨時仲裁的規則。UNCITRAL仲裁規則發布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該仲裁規則不但廣泛適用于當事人約定的臨時仲裁當中,而且許多常設仲裁機構亦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基于仲裁的契約性本質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UNCITRAL仲裁規則并未要求當事人要完整采納規則。當事人可以修正仲裁規則,但是“對仲裁規則的任何修正必須是書面的以確保它的存在以及修改的精確范圍”。[⑨]在典型的臨時仲裁中,既可在仲裁條款中也可在獨立的仲裁協議書甚至在開庭后由雙方當事人對UNCITRAL仲裁規則作出修正。[⑩]臨時仲裁庭沒有專門的仲裁規則,當事人通過約定或者仲裁庭受當事人的委托決定適用較為完善的UNCITRAL仲裁規則有利于臨時仲裁庭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UNCITRAL仲裁規則在臨時仲裁中發揮著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 常設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又可稱為機構仲裁規則。機構仲裁是指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既存仲裁機構并按照由該仲裁機構管理或者指導的程序進行的仲裁。[ ]其是商事仲裁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雖晚于臨時仲裁,但目前已成為國際商事仲裁中最為重要的仲裁形式。機構仲裁以有組織形態給當事人提供包括使用仲裁設施以及程序管理服務,對于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選任以及回避更換等事項有一套預設的仲裁規則。對于這一套預設仲裁規則的適用當事人和常設仲裁機構均具有決定權。通常而言,當事人會在仲裁協議中就仲裁規則的適用作出明確約定[ ],但更多的時候,當事人僅對仲裁機構作出約定而未對仲裁規則的適用作出選擇。那么在當事人未明確約定適用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就是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呢應該說,當事人選擇將爭議交付該仲裁機構仲裁并不意味著必然同意適用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機構為達到明確當事人選擇適用仲裁規則的目的,通常會通過仲裁規則對此作出推定。仲裁機構對當事人選擇適用仲裁規則的推定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規定當事人約定將爭議交付該仲裁機構仲裁,就意味著適用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比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簡稱LCIA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協議或提交仲裁或者委托仲裁的協議以書面和任何規定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或由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的,應視為當事人均已書面同意,仲裁應按照下列規則或者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納并于仲裁開始前已經生效的修訂過的仲裁規則進行。[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SIAC仲裁規則)規定,本規則應適用于仲裁全過程。[ ]《日本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亦規定,當事人同意根據協會仲裁規則將他們的爭議提交仲裁,或者由本協會進行仲裁,應適用本規則。[ ]二是原則上要求當事人按照該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給予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者對仲裁規則作出任何修改的權利。比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CIETAC仲裁規則)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 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者除外。”[ ]《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以下簡稱AAA國際仲裁規則)亦規定,當事人書面同意按本國際仲裁規則仲裁爭議,或者在未指明特定仲裁規則的情況下將國際爭議提交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或者美國仲裁協會仲裁,應根據仲裁開始之日有效的本規則進行,當事各方可以書面形式對本規則進行任何修正。[ ] 如上所述,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主要體現為如下幾個原則: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由當事人對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進行明確約定。通常當事人選定了某仲裁機構亦會約定適用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二是當事人未對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作出約定,則意味著當事人同意適用其選擇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機構通常會在其仲裁規則中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三是當事人選擇某仲裁機構但明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則當事人能否適用其他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要視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規定。 三、UNCITRAL仲裁規則在常設仲裁機構中的適用 UNCITRAL仲裁規則在常設仲裁機構的適用亦屬仲裁規則適用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UNCITRAL仲裁規則本主要是為臨時仲裁定身量作以供臨時仲裁當事人或者臨時仲裁庭選擇適用的一套仲裁規則。然而仲裁實踐中,當事人有可能會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將爭議提交某常設仲裁機構仲裁但需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這樣就會產生兩個問題,一是當事人能否約定由常設仲裁機構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二是此種情況下的仲裁屬于臨時仲裁還是機構仲裁。仲裁的契約性本質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仲裁當事人就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項作出約定的權利,因而仲裁當事人當然有權約定由常設仲裁機構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當然還要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對此問題的具體規定,如上文所述,有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可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則該仲裁機構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不成問題。即使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基于仲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通常在仲裁實踐中,多數亦不會拒絕當事人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要求。從國際仲裁實踐來看,許多知名常設仲裁機構愿意作為執行UNCITRAL仲裁規則的管理機構,并收取相當的管理報酬。即使此時仲裁并不依該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比如ICC仲裁規則附件三規定,任何請求國際商會作為指定權威機構的行為必須和UNCITRAL中指定國際商會作為權威機構的規則或者其他臨時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時支付2500美元,該筆費用概不退還。未付該筆費用,任何請求均不予考慮。對于任何其他服務,國際商會將根據相應的服務自行確定管理費用,最多不超過10000美金。[ ]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以及常設仲裁院(PCA)均同意提供這樣的服務。[ ]如果當事人將爭議交付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并約定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則意味著由常設仲裁機構作為執行UNCITRAL仲裁規則時負責指定仲裁員的機構,管理當事人之間適用的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則“這樣的仲裁應屬于機構仲裁,而不再具有臨時仲裁的性質。”[21]比如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2007年共受理仲裁案件170件,其中SCC仲裁規則的案件有105件,適用SCC加速仲裁規則的案件有55件,臨時仲裁案件有5件,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的案件有5件。[22]由此可見,斯德哥爾摩商事仲裁院是將對于當事人約定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的案件,均統計為該仲裁院的仲裁案件。 美國仲裁協會就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的問題專門制定了《關于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在美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的程序》。對于AAA管理的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的國際案件,AAA提供的服務內容主要有兩個:一是作為權威機構,代當事人指定獨任仲裁員、合議庭或者首席仲裁員;就當事人對仲裁員的投訴作出決定;指定替代仲裁員;對仲裁員收取的費用提供咨詢;二是提供仲裁管理服務。即為當事人和仲裁員提供根據UNCITRAL仲裁規則在美國境內外仲裁所需的仲裁管理服務,主要包括如下幾項:(1)與雙方當事人溝通,轉交仲裁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材料;(2)安排開庭時間和地點;(3)協助租賃庭室;(4)記錄服務、翻譯服務;(5)代為收取仲裁員的費用和預付款;(6)其他服務。[23] 四、仲裁規則的適用與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當事人僅在仲裁協議中就某一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進行了約定而未對仲裁機構作出約定,則這樣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如何從多數國家的仲裁實踐來看,這本就不是一個問題,也就是說仲裁規則的適用與仲裁協議的效力并無聯系。當事人選定了某一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則應視為當事人同意由該仲裁機構對案件進行仲裁解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仲裁規則的目的是為當事人在本機構仲裁中提供一套完善的體現本機構仲裁特色的程序規則。通常情況下,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范圍和對象也主要是該仲裁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以及在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當事人。因而,既然當事人選擇適用特定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而又未對仲裁機構的選擇作其他特別約定,則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就是制定其選擇適用的仲裁規則的那個仲裁機構;二是國際商事仲裁的普遍作法是既承認臨時仲裁又承認機構仲裁,也就是說對仲裁機構的約定并非仲裁協議有效的要件之一。通常而言,只要仲裁協議反映出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指出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則這樣的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 [24]從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來看,世界主要仲裁機構所提供的標準仲裁條款均對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適用而非仲裁機構的選擇進行提示。比如ICC推薦的標準仲裁條款為:“凡產生于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依據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者數名仲裁員終局解決。”LCIA的推薦性仲裁條款為:“由于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包括對其存在、效力或者終止的任何問題的爭議,均應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提交仲裁通過仲裁予以最終解決,倫敦國際仲裁院的規則被視為已并入本條款之內。”因而,依據國際商事仲裁的普遍實踐,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仲裁規則的適用與仲裁協議的效力并無關系,當事人只要選擇了適用常設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且無其他特別約定,則視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該仲裁機構仲裁解決。 然而這本在世界多數國家仲裁實踐中不存在的問題,卻在我國成為一個不得不嚴肅對待的問題。這是因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國仲裁法第18條還規定,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效。很顯然這是將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強制性認定條件。那么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僅約定了爭議適用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而并未對仲裁機構的選擇進行明確約定,則這樣的仲裁協議在我國是否是有效的呢我國最高法院的看法是,對仲裁機構的明確選擇是我國仲裁協議有效的強制性要件之一,因而仲裁協議僅約定爭議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機構,除非當事人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 [25]也就是說,我國最高法院對此種仲裁協議的效力持否定態度。如上所析,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雖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但其對仲裁所適用的機構仲裁規則作出約定,則表明了三點:一是當事人具有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是當事人同意適用特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是當事人并未就應由制定特定仲裁機構以外的仲裁機構仲裁解決其爭議的特別約定。因而有理由相信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就是由該仲裁機構適用該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因而此類仲裁協議應該是有效的,而并不能僅以其未對仲裁機構的約定進行明確約定而斷然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我國有仲裁機構認為,當事人僅約定爭議適用的仲裁規則而未約定仲裁機構的這種對仲裁機構選擇的不明確性可通過仲裁規則的特別規定來加以彌補,對當事人由特定仲裁機構仲裁的意思表示進行推定。 CIETAC仲裁規則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26]我國北京、廣州等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亦對此問題作了類似規定。[27]我國最高法院亦考慮到斷然否定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與“支持和鼓勵仲裁發展”的司法政策不合,也不符合仲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而借鑒我國仲裁實務界的作法,對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有限承認,即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為無效,但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28]
仲裁的結果是否具有終局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結果具有終局性。《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裁終局的核心在于,裁決作出后,即產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訴。所以一裁終局,不僅排除了中國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審的可能性,同時也排除了一裁一復議和二裁終局的可能性。這就是關于您問題的相關法律。
法律客觀:臨時仲裁和常設仲裁依據仲裁機構組織形式的不同,國際商事仲裁可以被劃分為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兩種。臨時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稱特別仲裁,是指不需要常設機構的協助,直接由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的仲裁。仲裁庭為特殊的任務而設立,處理完爭議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臨時仲裁中,整個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當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決定仲裁員的指定方式及管轄范圍,也決定仲裁地點和仲裁程序的進行。我國法律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一條之二的規定,\"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院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機關所作裁決\"。很明顯,前者指的就是臨時仲裁之裁決。既然我國已經加入了該公約,則如果國外臨時仲裁裁決在我國申請執行的話,我國法院不應以該裁決是臨時仲裁裁決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以前的仲裁多為臨時仲裁,但由于這種形式變動性大,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務的要求,于是在19世紀以后,各國紛紛設立了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常設仲裁,又稱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種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解決其爭議的國際商事仲裁。 常設仲裁機構是指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固定的仲裁地點、固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一定的仲裁員名單的仲裁機構。 審理爭議時,由雙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爭議。目前,世界上各種常設仲裁機構多達130多個,我國的兩個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 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員是否必須依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以將國際商事仲裁分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 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未經授權,不得進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承認友好仲裁,但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對于友好仲裁,該國有了一個放松的態度。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樣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認為公平合理的標準做出裁決。 不過,應當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時,輔以某些折衷或變通的方式來做出決定。例如,在補償數額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慮,做出靈活的決定。但仲裁員據此做出裁決的權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它不屬于友好仲裁的性質。 以前的仲裁多為臨時仲裁,但由于這種形式變動性大,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務的要求,于是在19世紀以后,各國紛紛設立了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常設仲裁,又稱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種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解決其爭議的國際商事仲裁。常設仲裁機構是指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固定的仲裁地點、固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一定的仲裁員名單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時,由雙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爭議。目前,世界上各種常設仲裁機構多達130多個,我國的兩個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以仲裁員是否必須依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以將國際商事仲裁分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未經授權,不得進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承認友好仲裁,但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對于友好仲裁,該國有了一個放松的態度。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樣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認為公平合理的標準做出裁決。不過,應當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時,輔以某些折衷或變通的方式來做出決定。例如,在補償數額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慮,做出靈活的決定。但仲裁員據此做出裁決的權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它不屬于友好仲裁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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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杜文
內容審核:羅思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