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拆遷獲得補償款1800萬2025,男子獲 56 萬元拆遷補償款,消失 18 年前妻現身分走 21.6 萬,如何從法律角度解讀此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是法律唯一能維護婚姻穩定的手段,但很多時候,也正是夫妻反目成仇的根源。 最高人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是法律唯一能維護婚姻穩定的手段,但很多時候,也正是夫妻反目成仇的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我國《民法典》物權編中沒有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所有權歸屬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發生改變。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不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改變性質,雙方身份關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屬于兩人共有的財產變更為一人所有,此時雖然雙方不再是夫妻關系,但共有關系仍是穩定的,滿足再進行分割的條件。從法理上將,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共有物分割的請求權,實質上是形成權,不應受3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即只要離婚時沒有對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那么在離婚之后隨時都可以起訴分割。
另外,從立法本意出發,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離婚時未經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經過3年的訴訟時效后就不能再進行分割,則會導致鼓勵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實際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只要能夠藏過3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就可以取得該財產,這種結果與我國的主流價值觀念相悖,所以立法上也并不支持。
所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失蹤的人,時隔多年又出現,無論此時雙方婚姻關系是否解除,當年的共同財產,現在仍然是共同財產,并且失蹤人出現后有權請求分割。
但是注意,這里有一個非常容易讓人忽視的點:
夫妻共同財產,既有夫,也有妻。
本案李某自2003年起失蹤,直至2009年劉某起訴與其解除婚姻關系,這里存在6年的時間差,那么李某在這6年期間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劉某同樣有權要求分割——當然這只是理論上的一種可能,至于要實現它,難度可想而知。
那么從法律角度出發,像劉某這種情況,有沒有什么辦法可以減小一部分損失?
有,但性價比見仁見智。
首先,對李某這樣失蹤多年的人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宣告死亡后會造成什么效果呢?那就是無論這個人實際是否還活著,在法律上都視為他已經死亡,那么人死后,他的財產就可以發生繼承。
拿本案舉例,對于其他財產暫不討論,單說房屋。在李某被宣告死亡后,該房屋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即丈夫劉某、孩子A,假設還有父母B和C。
我們大致按照本案房屋拆遷的價格去零頭,50萬元來計算:
丈夫劉某首先拿回該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50%,即25萬;
剩余25萬作為李某的遺產,由劉某、孩子A和父母B、C平均分配,即每人6.25萬;
但是房子是個整體的實物,不能按份切了分,所以需要換算成現金,要么把房子賣了,大家一起分錢,要么房子按照產權登記歸劉某,劉某按照各自份額進行現金補償。
不管采取哪種選擇,到此,圍繞這套房子,已經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一說了,我們接著往下走。
前面說到宣告死亡后的財產處理問題,現在來說說身份問題:
《民法典》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根據民法典,自李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劉某和李某的婚姻關系即解除,并且即使李某多年后再出現,如果劉某出具不同意的書面聲明,雙方就不可能自行恢復婚姻關系。(這一點很重要,后面會用到)
接下來,劇情要變化了,時隔18年,已經被宣告死亡的李某重新出現了,因為宣告死亡只是法律擬制的死亡,并不代表人真的死了,所以根據《民法典》規定,李某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死亡宣告。
經過一番折騰后,李某撤銷了死亡宣告,恢復了身份,但是如果此時劉某已經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聲明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那么李某就不能再基于婚姻關系進行任何主張,關于這套房子,其只能主張劉某向其返還。
《民法典》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前面所說,這里其實可能出現2條支線劇情:
支線劇情1:當初宣告死亡后,這套房子已經被賣給第三人,所得價款按照繼承規則被分配。此時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已經獲得了該套房子的所有權,房子是無法返還了,所以,李某只能請求獲得房屋轉讓價款的人(即劉某、孩子A和父母B、C)給予其現金補償。但注意,這里的法律規定是“給予適當補償”,并不是按照共同財產各50%的原則進行分割,那么補償多少算是“適當”,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量李某失蹤期間各方對財產的管理、生活狀況、所得財產用于子女生活教育等因素進行裁量,但絕不會超過50%。
支線劇情2:當初宣告死亡后,劉某取得房屋所有權,按照各自份額對各個繼承人現金支付繼承份額。此時因為劉某不同意恢復婚姻關系,則李某也失去了共有房屋的基礎,所以要么劉某把房子還給李某,由李某以現金方式向劉某支付其分割份額,并向孩子A和父母B、C主張返還遺產分配的份額;要么李某要求劉某返還其份額,但同時,孩子A和父母B、C也應當將已經得到的分配份額還給劉某。
這樣看下來,這一通操作還是比較復雜的,但似乎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除非雙方中任何一方高風亮節,主動讓步達成和解。
其實個人認為法律上應當對失蹤的情節有所考慮,當一個人失蹤多年,如果不存在被脅迫、拘禁等客觀上無法出現的情節,是否應當考慮其自身的主觀過錯、對近親屬的造成的損害等因素,來綜合決定身份恢復后各項適宜的處理,這樣才能兼顧民法的公平原則。
當然,我等眼界有限,人微言輕,但我還是相信法治會進步,也許有一天這些問題都會迎刃而解吧。
法律分析:離婚后取得的拆遷安置房前妻有沒有份,要依據被拆遷房屋是否屬于共同財產而定,如果是共同財產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案件簡述: 高某(女)與孫某于1989年,2002年經法院。被告劉某系孫某之母。劉某于1979年自建了54。2㎡房屋,1993年領取。高某、孫某婚后與劉某共同居住于該房,從1993年至2002年間經數次翻建、擴建,房屋面積不斷擴大(約250㎡),在此過程中均未辦理相關手續。2006年8月該房被拆遷,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兩份,約定54。2㎡房屋(有產權證)補償金為546650元,34㎡房屋(無證)補償金為97920元;孫某亦與拆遷公司簽訂兩份拆遷補償協議,約定面積為99。。。 離婚媳婦凈身出戶 兩審終獲 【案情簡介 霧里看花】 原告高某(女)與被告孫某于1989年結婚,2002年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劉某系孫某之母。劉某于1979年自建了54.2㎡房屋,1993年領取產權證。高某、孫某婚后與劉某共同居住于該房,從1993年至2002年間經數次翻建、擴建,房屋面積不斷擴大(約250㎡),在此過程中均未辦理相關手續。2006年8月該房被拆遷,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兩份拆遷補償協議,約定54.2㎡房屋(有產權證)補償金為546650元,34㎡房屋(無證)補償金為97920元;孫某亦與拆遷公司簽訂兩份拆遷補償協議,約定面積為99.65㎡和34㎡房屋(均無證)補償金為358750元和97920元,合計456670元。房屋時,高某多次找孫某和劉某要求分得一份拆遷款,但均未果。 【一審 一波三折】 張太中律師代理本案原告高某。當時正值拆遷之際,但由于高某在正式委托之前猶豫不決,耽誤了許多寶貴時間,以致張律師接案后立即投入工作,時間也顯得非常緊張。高某除了提供一份離婚協議外,其余材料一無所有。而離婚協議上寫得很明確,高某除分得幾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財產均歸孫某所有。張律師心里一沉,若果真如此,本案就不必訴了。張律師立即到法院調集高某2002年離婚案卷,仔細查閱后,終于在中發現 審:這個房子因涉及他人的產權,本案不作處理,以后可另案處理 的記載,這就是說,離婚時房產并未分割!張律師又到拆遷公司,雖然明知拆遷部門不會提供拆遷補償協議等材料,但張律師仍想在與其當面交談中,了解一些有用的信息和線索。由于時間緊急,張律師決定立即。但此時除略知拆遷款總數為100多萬元以外,其余拆遷信息仍無法得知。在和高某商議后,張律師為其主張了25萬元(暫定)的拆遷補償款(從后來的情況看,此數目與孫某所得拆遷款總額的一半非常接近),于2006年8月21日起訴到南京市白下區人院。在起訴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并遞交了請求法院調集拆遷材料的申請。 2006年10月19日第一次開庭。孫某辯稱該房屬其母親所有,翻建時高某并未出資出力,而其也只是幫助翻建,僅是盡義務而已,因此高某不應取得拆遷款。劉某亦辯稱房子屬其所有,并強調房子違建的罰款都由其交納,高某無證據證明在房子翻建過程中有過出資出力行為,且離婚時財產已分割完畢,因此高某無權主張拆遷款。張律師當庭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節略): 一、關于原告對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享有權的問題 1、原告應證明新增房屋是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所建。 2、原告應證明參與了翻建。 綜上,從證據角度而言,法庭調查已查明新增房屋是家庭關系存續期間所建,被告孫某離婚時也自認是其夫婦和其母親共同翻建,因此原告應享有新增房屋的共有權,且已完成該事項的舉證責任。二、關于房屋權屬證書的效力問題 產權證是1984年申報的,1993年領取的,已不能反映本案拆遷房屋的實際情況,充其量只能證明劉某對拆遷房屋里享有54.2平方米的產權。因此對于新增房屋應該從實際出發,確定其權利人,而不能依現有的產權證確定整個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三、翻建后新增的房屋按理應為原告高某與被告孫某的;退一步而言,劉某可推定為共有人之一,即新增房屋可認定為高某、孫某、劉某三人的家庭。1、劉某只應擁有拆遷房屋里54.2平方米的產權。2、新增房屋宜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本案中,三個誰也不能證明自己為翻建新房做的貢獻大、從而可以享有更多的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規定,對于共有財產,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的,應當認定為。四、訴爭房產被合法拆遷后已轉化為貨幣現金財產(即拆遷補償款),對該款則可以依法進行分割,原告應分得新增房屋面積三分之一的拆遷補償款。 但第一次開庭時,法院沒有調集拆遷材料,被告亦未提供。法庭責令被告庭后提供,但被告庭后只提交了三份協議,其中兩份是劉某簽的,一份是孫某簽的。張律師算了一下,總數才70幾萬,被告肯定沒有全部提交。但就是從對方提交的這三份拆遷協議里,張律師又有了新的思路,隨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補充代理意見(節略): 一、在訴爭房屋的拆遷補償款里,所有孫某名下的款項,屬于孫某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高某應分得一半的份額 1、從事實、證據分析。劉某雖聲稱訴爭房屋全部系其一人翻建,但明顯不合常理,對其陳述應不予采信。而孫某在2002年庭審中,明確承認高某共同翻建了訴爭房屋,雖然在本案中其予以否認,但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其2002年離婚時的庭審陳述應是一種自認,對該自認,應予采信。現孫某實際取得了拆遷補償款,那么至少在孫某取得的這部分補償款里,高某應分得一半。 2、從法律依據分析。對訴爭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有合法的5
法律分析:
離婚后取得的拆遷安置房前妻有沒有份,要依據被拆遷房屋是否屬于共同財產而定,如果是共同財產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關鍵詞】 【案情簡介】1998年初,張某經門頭溝區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在某村陸續修建房屋21間,2009年5月,上述房屋被列為拆遷范圍,并與相關單位簽訂了《回遷安置》,協議書中約定,向張某給付拆遷補償款,補助費116萬多元,并提供2居室房屋2套,但需交付房款41萬元,張某交付購房款后剩余拆遷款約75萬。【裁判要點】法院經審理認為:關系的建立與維系應以感情為基礎,王某與張某因家庭糾紛和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張某還曾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雖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關系并未改善,故判決兩人離婚,對于兩人提出的共同財產,從建房許可證看,行政規劃部門是在王某、張某婚后作出建房許可的,故拆遷的21間房屋及拆遷款為雙方共同財產,張某給付王某拆遷款27萬元。
法律分析:
離婚后取得的拆遷安置房前妻有沒有份,要依據被拆遷房屋是否屬于共同財產而定,如果是共同財產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男子拆遷獲得補償款1800萬是真的嗎
●男子拆遷1500
●男子訴稱拆遷
●男子拆遷1500
●男子拆遷6.8億
●拆遷獲賠237萬
●男子老家拆遷800萬
●廣東男子拆遷得1500萬
●拆遷1500萬是真是假
●拆遷款1150萬最終結果
文章來源參考:【頭條】2025男子拆遷1500,拆遷獲賠237萬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我們的本網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趙安煜
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