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馬市房屋拆遷補償2025,司法公正之問:山西省侯馬市刑警隊中隊長錢江案將如何審判,近日,山西省侯馬市公安局刑警隊中隊長錢江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案件已經被送交檢察機關,然而,公眾對于此案是否能得到徹底的公平公正審判,普遍抱持著疑慮和不安。
案情原告:常*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侯馬市高村鄉西賀村。被告:侯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馬市新田東路18號。法定代表人:許*娃,局長。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馬市公安局下屬的高村鄉派出所懷疑常*生有盜竊行為,未辦理任何法律手續,派人將常*生抓到派出所,經訊問沒有結果,就將常銬在鄉政府大門上,近一個小時里,引來近百名群眾圍觀、議論。后常*生帶銬逃回家,不久出現精神失常現象。其父常*義一邊為兒子尋診治療,一邊到有關部門申訴。侯馬市檢察院立案查處。1997年9月14日經北京市精神病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常*生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銬、打是起病的誘發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責任人馬××、韓××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期間,經法院裁定駁回了被害人常*生之父常*義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998年元月5日,常*生向侯馬市公安局遞交了《賠償申請書》,侯馬市公安局分兩次給付常*生人民幣6000元,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侯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常*生不服,向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被害人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97萬余元。被告侯馬市公安局辯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訴,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審判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常*生,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致害行為事實存在,由此誘發常*生患了精神分裂癥,后果嚴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繼續治療的費用累計人民幣61050元,侯馬市公安局賠償80%,常*生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有的不屬行政賠償范圍,有的無證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作出判決:侯馬市公安局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常*生人民幣48840元。常*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數額計算不當。侯馬市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應受理;《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非法拘禁常*生,已經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直接責任人構成犯罪。常*生遭非法拘禁導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侯馬市公安局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致害行為雖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但被確認為違法是在該法實施之后(1997年10月臨汾中院的《刑事裁決書》),按照新的程序法規范生效之后必須遵循的原則,本案涉及的行政賠償應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等實體問題,應按致害行為發生時已有的規定執行,侯馬市公安局未提供當時的有關規定,故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酌情給予賠償。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補助費、看護人傭金、繼續治療的費用等。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發病期間給親屬造成的傷害損失,不屬本案賠償范圍;有的項目主張賠償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認定受害人承擔部分損失無法律依據,賠償數額計算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五)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決:一、撤銷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8)臨中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賠償判決;
一、刑警大隊抓人一般是什么案子1、 不是在什么情況下都可以抓人,刑警隊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或先行拘留的法定條件時即可實行抓人行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逮捕的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二、刑警大隊抓人拘留最少幾天刑警大隊抓人拘留最少14天。刑警大隊抓人拘留的時間,并沒有時間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及批準逮捕的,那么最少會被拘留14天,最長會被拘留37天。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的,那么會在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案情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高村鄉西賀村。被告:侯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馬市新田東路18號。法定代表人:許虎娃,局長。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馬市公安局下屬的高村鄉派出所懷疑常可生有盜竊行為,未辦理任何法律手續,派人將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經訊問沒有結果,就將常銬在鄉政府大門上,近一個小時里,引來近百名群眾圍觀、議論。后常可生帶銬逃回家,不久出現精神失常現象。其父常全義一邊為兒子尋診治療,一邊到有關部門申訴。侯馬市檢察院立案查處。1997年9月14日經市精神病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常可生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銬、打是起病的誘發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責任人馬××、韓××因犯有,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在刑事訴訟期間,經法院裁定駁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義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馬市公安局遞交了《賠償申請書》,侯馬市公安局分兩次給付常可生人民幣6000元,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侯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常可生不服,向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的規定,賠償被害人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97萬余元。被告侯馬市公安局辯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的調整范圍,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訴,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審判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致害行為事實存在,由此誘發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癥,后果嚴重,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繼續治療的費用累計人民幣61050元,侯馬市公安局賠償80%,常可生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有的不屬行政賠償范圍,有的無證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作出判決:侯馬市公安局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常可生人民幣48840元。常可生不服一審判決,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數額計算不當。侯馬市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致害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應受理;《國家賠償法》對本案無溯及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侯馬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經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直接責任人構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導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侯馬市公安局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致害行為雖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但被確認為違法是在該法實施之后(1997年10月臨汾中院的《刑事裁決書》),按照新的程序法規范生效之后必須遵循的原則,本案涉及的行政賠償應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處理;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等實體問題,應按致害行為發生時已有的規定執行,侯馬市公安局未提供當時的有關規定,故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酌情給予賠償。賠償范圍包括已花銷的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補助費、看護人傭金、繼續治療的費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發病期間給親屬造成的傷害損失,不屬本案賠償范圍;有的項目主張賠償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認定受害人承擔部分損失無法律依據,賠償數額計算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五)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決:一、撤銷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8)臨中法行初字第3號行政賠償判決;
法律分析:刑偵大隊是縣級公安部門的一個常設機構,承擔本地刑事偵查工作,也就是專門負責刑事案子。刑偵大隊的職責是掌握刑事犯罪動態,收集、通報、上報刑事犯罪信息,研究制訂預防、打擊對策;組織偵查破案、打擊刑事犯罪工作和組織開展全市專項斗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法律分析:不一定知道。法院宣布判決時辦案民警當然不是必須出庭的,但是如果法院審理案件需要,是可以通知辦案民警出庭說明偵查情況的,辦案民警應當出庭說明情況。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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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方安藝
內容審核:黎雪雁律師